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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汤某诉被告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4月初,原被告商定被告将焦作市X区山水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确定于2011年5月1日前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但直到2011年5月1日,被告违反约定,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从没有将山水宾馆承包给原告经营;2、被告没有与原告确定2011年5月1日前签订承包合同;3、原告所讲的x元定金属实。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在网上发布转让山水宾馆的信息,原告看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接让山水宾馆,并于2011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但原告交付定金后一直未与被告协商转让合同内容,也不进行财产登记。且因原告在宾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一定损失。2011年4月27日,原告打电话说自己不懂宾馆经营,不做这个生意了,要求退还x元定金,被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虽然交了定金,但却不履行与被告协商合同内容、订立合同及清点财产并进行交接等义务,仅以x元就要求被告将价值60多万的财产交给其经营,显然毫无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的事实;2、视频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后,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签订。说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前半部分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2011年4月17日交纳定金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不愿接这个宾馆。且原告在宾馆散布其要接收宾馆的消息,造成宾馆工作人员思想混乱,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x元定金。被告目前还在等待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视频资料中称没有转让费不符合事实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发布的转让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发布的是转让信息并不是承包信息;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宾馆经营权的来源,同时转让协议须经地质队的参与才能签订,还需要办理财产移交表、转让费等手续。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一无所知,该协议只约束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为解决纠纷而进行的商谈,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宾馆转让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接受宾馆时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称焦作市X路有一宾馆转让,原告得知消息后,遂与被告商量有关宾馆转让事宜。2011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双方就转让费的数额及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双方仍未能签订合同。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违约致合同未能签订,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属于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为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提供担保。本案中,主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宾馆的转让合同,从合同即原告向被告缴纳x元定金的定金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从合同的法律地位从属于主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自然归于无效。因此,主合同的效力对从合同的效力有决定性的影响。而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宾馆转让合同,原被告未能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宾馆转让的价款、交付的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且亦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故此,不能证明作为主合同的宾馆转让合同存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但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作为被担保的债权即宾馆转让合同就不存在,自然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即应对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与其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合同的成立和存在或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主合同不能签订,故其关于定金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中包括了对其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占有原告交纳的定金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该损失赔偿要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占有原告缴纳的x元定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对原告负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定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定金之日止);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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