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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谷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谷水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谷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谷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联隆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谷水支行支付联隆公司存款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截至2009年8月25日)以及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农行谷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秦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联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隆公司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联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三、准许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应减半收取x元,河南联隆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许其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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