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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西安市X管理综合X局、褚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某,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某,

被告褚XX,男,汉某,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负责人李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褚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褚XX驾驶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所有的陕x号货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02,05”号灯杆附近时,适逢朱某沿华清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朱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西公交认字[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陕X号货车的车主是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被告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x.56元、误某8470元(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人×32天=960元)、护理费3120元(60元/天/人×52天=312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81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误某6758.64元(96.552元/天/人×70天=6758.64元),共计x.76元(按80%承担责任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XX医院病历2份(12页)、X市X医院(X医院)病案14页、X省通用门诊病历3页、结某1张、挂号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12张、劳动合同1份(2页)、误某证明1份(3页)、住宿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1张、出租车票41张、公交车票若干)、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2份(2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部分赔偿办法应按规定计算。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褚XX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与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一致。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承认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真实,责任明确;但辩称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各责任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褚XX驾驶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所有的陕x号货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02,05”号灯杆附近时,适逢朱某沿华清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朱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西公交认字[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某被送往XX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17日转入X市X医院(X医院)治疗。原告朱某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天X中西医结某医院(X医院)中医诊断为:锁骨骨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颈部外伤3、颅脑损伤。后经X市X医院(X医院)手术治疗,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门诊行高压氧治疗;3、术后6周复查X线,适当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此后,原告数次在X市X医院(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最后一次复诊为2011年4月17日,复诊治疗建议为:1、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颈部针灸按摩治疗;3、全休壹月;4、门诊不适随诊。原告朱某在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天水市XX医院(X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30天。

本案审理前,原告朱某于2011年5月16日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及务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朱某后续可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用(含住院、麻某、手术、药物等)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2、朱某的误某损失日为70日。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被告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但称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又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8月3日),由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x.01元;其中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已支付6498元。

另查明,陕X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行政执法局,被告褚XX为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陕X号货车司机。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所有的陕X号货车已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医院病历、XX市XX医院(XX医院)病案、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结某、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误某证明、住宿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中,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所有的陕X号货车致原告朱某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的事实清楚,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所有的陕X号货车已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此外,原告虽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XX为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司机,故本案事故责任褚X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鉴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因该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01元,扣除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已支付的6498元后,医疗费应为x.01元。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但原告就此诉请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结某原告方陪护人员及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分别为800元、600元。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误某应为8470元(原告月收入为2100元,日收入为70元;其中2011年2月、3月、4月的实际收入损失分别均为2100元,其中2011年1月、5月的实际收入损失分别均为1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元/天/人×30天=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800元(60元/天/人×30天=180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后续医疗费误某应为4900元(70元/天/人×70天=4900元)、鉴定费为14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01元、误某8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误某49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01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金x.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金x.0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褚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应由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承担,被告西安市X区X管理综合X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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