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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9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庆苗和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为爱人陈大明投保办理了定期寿险A款保单一份,保险期限为30年,每年缴费510元,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14日,被保险人陈大明因病在家中身故,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某赔付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应判决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所询问的事项。但本案中,原告隐瞒了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两次住院治疗肝炎、肝硬化等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病情,被保险人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等疾病,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原告在2006年9月份投保时,未将这些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这种隐瞒行为,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另外,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作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原告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隐瞒其投保前的病情;(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以此证明被保险人陈大明因病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2011年3月17日遗体火化。(3)保险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4)拒赔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19页。以此证明被告书面对原告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其中在第7、11、17项中均答复无此疾病,实际上是隐瞒了有关病情。另外还证明被告也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同时也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界定。(2)病历两套。以此证明被保险人陈大明在投保前分别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和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肝硬化、肝腹水以及脾切除手术,如果原告如实告知该事实的话,被告是不会同意承保的。(3)索赔申某书、拒赔通知书、邮寄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拒付的作法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原告申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持有的只有保单,其它手续和资料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而且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及被保险人,如果有告知书上所列疾病就不承保,被告制定的合同存在有欺诈嫌疑。另外,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询问调查的事项相互矛盾,容易使投保人产生误解。同时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列举被询问的内容。(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索赔申某书无异议。对拒赔通知书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现在原告持有的复印件是被告给的,并且被告答复说原件已经邮出去了,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且被告也无送达回证,原告询问邮局时,邮局说是丢了,因此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送达原告。对邮寄凭证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2套、索赔申某书,原告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它证明指向的异议理由,本院可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邮寄凭证,原告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可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9月,经被告方的业务员介绍和推荐,原告为其丈夫陈大明在被告处投保办理了《定期寿险A》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从2006年9月23日至2036年9月22日,每年缴纳保险费为51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号为(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11年3月14日,原告的丈夫即被保险人陈大明因病在家中病故,死因不明。之后,原告申某作为被保险人陈大明的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某要求其赔付陈大明的保险金x元。被告收到理赔申某后,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陈大明于2006年3月15日因“肝炎后肝硬化”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2006年4月17日因“肝硬化”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为此,双方形成了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陈大明曾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肝炎后肝硬化、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等疾病,2006年4月17日至6月12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过肝硬化、肝腹水等疾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保险合同,原告并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保险人陈大明在保险合同期内因病死亡,按照原告投保的《定期人寿A》险种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陈大明的身故保险金x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陈大明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拒赔原因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其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订立和履行有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应当是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保险人有告知其如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大明曾住院治疗肝炎后肝硬化等疾病的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陈大明是因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导致其死亡的事实。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其初衷和本意是为了被保险人陈大明日后如发生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身故的情况时,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险补偿,为此,原告的投保行为应该是属于善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申某赔付被保险人陈大明的身故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申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行付给原告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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