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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剪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剪某乙、袁某、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校上学的未成年人,按照学校的要求,原告每年都参加被告在学校开展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自2007年11月起,原告的父母又自费给原告投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2008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给原告投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同年12月原告因病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出院后即找被告理赔,被告起初表示愿意理赔,但原告依其要求提供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剪某乙于2007年11月2日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2008年11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剪某乙又给原告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16日,原告因“双足部渐进性畸形”到北京就诊,2009年1月13日治愈出院,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理赔。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第2页“注诉:双足部渐进性畸形1年”及第5页“双足部渐进性畸形1年”中的两个“1”是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后,原告将原病例中的“3”刮掉后改成了“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两次“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第一次保单保险期间是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止,第二次保单保险期间是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第二次保单起始时间与第一次保单结束时间相差19天,故第二次投保应为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而非第一次保险合同的续保。原告依据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向被告理赔。本案中原告因疾病治疗住院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日内,不符合该条款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且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方在向被告理赔后又修改原始病历的行为实属不当,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剪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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