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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被告郭某、马某、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米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郭某、马某、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马某、被告绿城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16时,原告乘坐楚东方驾驶的豫x号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行驶至郑密路中国联通桐-郭X号线杆处时,与被告米某驾驶的x号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碾轧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软组织挫伤、左足趾皮肤裂伤及各大软组织摔伤等。经事故认定,被告米某站负主要责任,楚东方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原告出某时,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仍需二次手术治疗皮肤疤痕。2010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米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马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以上费用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65元、误某x.3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某1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5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已经将x号货车转卖给了被告米某,米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应当由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被告米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前期垫付的x元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应当对我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绿城巴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仅应对被告马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过高某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核查。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通过庭审如能查明原告所诉有明确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请求,我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误某、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明显有误,数额过高,过高某分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持有效证件及原告方提供有效保单的情况下,扣除另一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30%由肇事车主承担后再向我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承运人责任险承包范围。伙食补助费、营某计算有误,过高某分不应支持。

被告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米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中国联通桐-郭X号线杆处时,与楚东方驾驶的豫x号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上下乘客时相撞,致步行正准备乘坐豫x号客车的高某长、袁某、高某某以及该客车上的乘客彭某等人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某,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某疗费x.05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2010年2月5日,被告郭某与被告米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某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米某,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0年2月5日,被告郭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楚东方系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某购买该车后,承包了被告绿城巴士公司的运营某路,并以“租赁承包”的名义将该车挂靠在绿城巴士公司,被告绿城巴士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一份。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外,还造成高某长、袁某、高某某等人受伤。高某长、袁某、高某某三人已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按比例分别赔偿了高某长812元、高某某376元、袁某812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高某长各项损失4812元、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376元、赔偿袁某各项损失48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x元,被告米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彭某曾以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后又因故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中,依彭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30日做出某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下肢皮肤的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构成X级伤残;2、由于疤痕挛缩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可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某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东方负次要责任,故该二人应按其责任比例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虽已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米某,但其怠于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且容忍米某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辆,其应对本交通事故中被告米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马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且系楚东方的雇主,故应由被告马某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购买豫x号客车后,承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的线路进行运营,并按月向被告绿城巴士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应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险种,故原告作为豫x号客车的乘客,其保险赔偿责任只能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即属于被告马某对原告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原告合法有效的票据,共计x.05元;误某,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原告的病情及定残情况,酌情支持7个月,共计为9325.17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陪护人员及其误某的证据不力,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124天,共计为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4天,为3720元;营某,按照10元/天,计算124天,为12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社区X镇化管理,原告已属郑州市X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x.26元/年×20年×10%=x.5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综上,原告的误某9325.17元、护理费x.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高某长、袁某、高某某及原告彭某等人受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高某长、高某某、袁某三人医疗费共计2000元,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只能在该“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原告彭某医疗费8000元。原告医疗费的其余部分共计x.0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某1240元、鉴定费800元,由豫x号货车及豫x号客车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豫x号货车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x.34元,扣除被告米某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再向原告赔偿x.34元;豫x号客车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x.72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故豫x号客车的赔偿义务人已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8000元、误某9325.17元、护理费x.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24元;

二、被告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包括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某1240元、鉴定费800元)的70%,共计x.34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再支付x.34元);

三、被告郭某对判决第二项被告米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马某、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米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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