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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上海市盈丰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4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原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星火开发区X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盈丰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桂,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因财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炎慈,被上诉人代表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王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月23日,原上海盈丰贸易公司(下称盈丰公司)与上海虹口区奋发食品公司(下称奋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盈丰公司以42万元的价格取得奋发公司下属“银座酒店”的全部实用财产及装潢设施所有权,并经营该酒店。1998年1月12日,盈丰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盈丰公司将其经营的“银座酒店”的全部实用设备及装潢设施(转让的资产名称、数量及价格双方以清单形式签字确认)转让给上诉人,并提供上诉人至少5年的经营权,上诉人应支付30万元转让费;上诉人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转让费15万元,1998年4月30日前上诉人再支付15万元。嗣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费15万元。1998年2月20日,上诉人与奋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以30万元买断盈丰公司开设的“银座酒店”的全部实用财产和装潢设施,上诉人以租赁形式承包经营该酒店。1998年3月2日盈丰公司与奋发公司签订终止联营“银座酒店”协议。1999年1月27日,上诉人以代付盈丰公司自1995年2月至1998年1月15日“银座酒店”的房租形式,从尚欠的转让费15万元中扣除了39,215.09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转让费110,784.91元。被上诉人经催讨无着,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奋发公司承包纠纷一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盈丰公司以30万元向上诉人转让“银座酒店”内的资产,并由其与奋发公司签订协议后以租赁形式承包经营该酒店。

原审再查明,盈丰公司于1998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盈丰公司与上诉人以30万元转让其经营的“银座酒店”内的资产,上诉人为此已支付转让费189,215.09元,尚欠财产转让费110,784.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作为盈丰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清理者请求上诉人支付其所拖欠的财产转让费,于法无悖,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转让费30万元中同时包括5年经营权的价格,观因非己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故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对于“银座酒店”5年经营权问题,上诉人已和奋发公司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且该调解书及上诉人和奋发公司的联营协议中均载明30万元为设备和装潢设施的费用,而本案又系财产转让纠纷,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辩称讼争的财产价格显失公平,上诉人对此存有重大误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财产转让欠款110,784.91元。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余款。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当事人双方对约定的30万元转让费已经包括5年经营权的转让费用均无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至少5年经营权的义务,上诉人只应当支付财产部分的转让费。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双方所转让的财产价值仅为8万余元,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近20万元,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110,784.91元。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财产转让合同,附带提供5年的经营权,转让已经完成。上诉人现在没有经营是其自己造成的,上诉人在虹口法院的调解书中自愿终止协议;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有财产清单,装潢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评估报告中的价格不是双方转让时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上海市农场管理局沪农场投资(1999)X号《关于同意对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批复》载明:同意上海心族信息有限公司与新加坡电脑系统集团公司合资建办的上海心族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进行普通清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并附转让的设备清单。该清单列明设备名称及其价格,双方均签字认可。现上诉人认为转让的财产价值为8万余元,但是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为银座酒店的室内装潢,和设备清单的内容不一致,故不予采信。1998年2月20日上诉人与奋发公司订立了联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经营银座酒店,期限为1998年1月16日至2004年1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与奋发公司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该合同是指1995年1月23日的联营协议书),终止了被上诉人对银座酒店的承包。至此上诉人已取得银座酒店5年的经营权,被上诉人履行了1998年1月12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在与奋发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中自愿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协议书,处分了自己的经营权,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喜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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