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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与龙口市德贝三通阀门厂侵权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烟民三初字第15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隽,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德贝三通阀门厂,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39岁,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与被告龙口市德贝三通阀门厂侵权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湖、李隽,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1年11月购买了专利产品“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的生产、销售权。为宣传、销售该产品,原告单位职工刘庆广设计创作了该产品的说明书,后对该说明书稍作修改后继续使用至今。然自2001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开始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样的三通式暖气调节阀产品,并擅自将原告“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的产品说明文字全文抄袭,对产品设计图及产品图片进行照搬复制,制作成被告的产品说明书散发宣传和使用,并在该产品领域对原告采取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的说明书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曾多次警告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该产品说明书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说明书,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龙口市德贝三通阀门厂辩称:一、我厂生产的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是国家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是浙江玉环县燃气阀门厂,2000年5月,我厂与专利权人达成协议,成为该产品山东省总代理,因此我厂是该专利产品山东省唯一合法的生产厂。我厂根据与浙江玉环县福泉燃气阀门厂达成的技术转让协议,一字不差的将安装使用说明、功能及特征、外形尺寸、使用范围搬到了说明书上,没有侵犯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著作权。我厂的说明书上的图片,清清楚楚是我厂产品的照片,并有我厂的标志,原告称我厂对其产品图片进行照搬复制,没有任何依据。我厂不存在侵权,而是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侵犯了该专利使用权。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对其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龙口市德贝三通阀门厂是否侵犯了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三、如果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黑白说明书一份,证实原告自1992年起对该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享有著作权;2、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彩色说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该说明书进行修改后使用至今,享有对该说明书的著作权;3、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份,申请号(略).2,证实该产品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赵凤英;4、原告与赵凤英签订的专利产品许可生产销售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对该专利产品享有生产、销售的权利;5、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彩印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现在所使用的产品说明书系1995年9月由该厂印制而成;6、产品说明书的外形尺寸图示四份,证实该说明书的图示是由原告自行设计制作的;7、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自1992年即开始生产该产品,同时使用该说明书;8、舒斯贝尔广告一份;9山东省日照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暖气调节阀大量销往日照,大量用于舒斯贝尔花园内的楼房内;10、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费、照相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票据一宗,合计(略)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1992年开始使用这种说明书;证据8、9、对于公证书无异议,舒斯贝尔花园确实使用了被告生产的阀门;但被告在销售时,并未大量使用说明书;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上述二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三通调节阀专利权人是浙江省玉环县福泉燃气阀门厂;3、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及其附件二(安装使用说明)、附件三(功能及特征)、附件四(外形尺寸)、附件五(使用范围),证实被告系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山东总代理,负责山东省境内的生产销售等事务,其生产的专利产品的说明书的内容系由专利权人浙江省玉环县福泉燃气阀门厂提供的,即附件二、三、四、五的内容。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说明浙江省玉环县福泉阀门厂同样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诉讼观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1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赵凤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凤英(乙方)准许原告(甲方)生产、销售专利号为(略).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供暖管路及其三通分流调节阀”,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1992年3月开始生产该产品。为配合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厂职工刘庆广制作了产品说明书内容,并于1993年12月12日之前印制成册进行宣传使用。该产品说明书载明:专利产品,专利号(略).2,名称: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后原告对该说明书内容略作修改并印制成彩色版本使用至今。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包括“概述、功能及特征、安装使用说明、外形尺寸”四部分内容,其封面广告语为“冷暖谁人知,春秋任调节”,另有原告厂产品图片。

2000年5月,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浙江省玉环县燃气阀门厂(甲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实用新型专利产品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专利号为(略).2)山东总代理,负责山东省境内的生产、销售等事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包括①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②安装使用说明、④功能及特征、⑤外形尺寸、⑥使用范围。被告依据转让协议所附的上述内容制作了产品说明书,进行生产销售。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介绍的产品名称为: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说明书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安装使用说明、功能及特征、外形尺寸”四部分内容,其封面广告语:“调人间冷暖,感德贝真情”,另有被告厂产品图片。

2001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样的“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产品,并使用与原告“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产品说明书文字内容相同的说明书进行宣传使用。

经本院将被告与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进行比较:被告说明书中“功能及特征、安装使用说明、外形尺寸”部分与原告说明书中上述部分内容相同,被告的说明书中“企业简介”部分包括原告说明书中“概述”部分的内容,与原告不同的是还介绍了被告厂家情况;两份说明书中的广告语及版面设计不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省玉环县福泉燃气阀门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申请。

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不能提供浙江省玉环县福泉燃气阀门厂对其说明书内容享有著作权的任何证据,亦不能提供福泉燃气阀门厂到庭说明其说明书内容的来源。

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亦不能证实被告因使用该说明书而产生的收益数额,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NX型三通暖气调节阀的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黑白字体说明书封面载明的电话号码为(略),系六位数号码,说明该说明书是济南市电话号码升七位之前印制的;证据10证实济南市电话号码系1993年12月12日升为七位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说明书是原告1993年12月12日前印制的,原告自1993年12月前即公开使用了该说明书的文字及图示内容。而被告虽称其说明书内容是浙江省玉环县福泉阀门厂提供的,但不能举证证实该阀门厂最先创作了该说明书的内容。故应认定原告最先制作了其说明书的内容。

从原告、被告两份说明书内容的相同部分来看,被告制作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不排除是套用了原告制作的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并略作修改后完成的。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即使未经原告许可,也并不一定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具有独创性是某项智力成果享有著作权的必备前提条件。原告的说明书与被告的说明书介绍的产品是同一种专利产品,同为“NX型节能三通式暖气调节阀”,该产品的功能、特征、安装方法、使用方法均是客观的。对于该同一产品进行说明,即使被告自己进行创作,也是从产品的功能、特征、安装方法、使用方法、外形尺寸等方面进行说明;对每一个方面进行说明时,可以根据该产品所具有的功能、特征、安装方法等进行一般性的通用的文字表达。由于原、被告的产品其功能、特征、安装使用方法是特定的、相同的,进行一般性表达的产品“功能、特征、安装使用方法”等必然与原告表达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告在介绍其产品功能、特征、安装、使用方法时使用了客观的一般性文字说明,并无独创性语言或文字;唯一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是其说明书封面上的广告用语:“冷暖谁人知,春秋任调节”。但被告在其说明书封面上的广告用语为“调人问冷暖,感德贝真情”,双方对于广告用语的使用是不同的。因此,原告制作的说明书除广告用语外的文字内容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

其次,原告说明书中的“外形尺寸”图示部分内容,是针对其生产的产品绘制的产品外观图示,是对该产品的外观进行图示说明,该外形尺寸并非原告自行创作的产品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发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所设计的,原告制作的该外形尺寸图示不存在作品的独创性,同样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的特征。对于同一项专利产品的同一种规格的管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进行该种产品的外形尺寸图示表述均应是相同的,如出现外观尺寸图示不相同的情况,则不可能是同一种产品。如果原告制作了该产品的外形尺寸图示之后,就不允许其他人以同样的图示对同种产品进行图示说明,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说明书中“外形尺寸”图示部分而言,亦不具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综上,原告制作的说明书内容并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诉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说明书受到被告的侵犯,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520元,合计7030元,由原告济南市市中区红卫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承凤

审判员梁红亚

代理审判员张秀波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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