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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口头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3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5,883.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883.50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上述催款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再次确认上述欠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2月19日在上述催款通知上列明了还款计划,表示于2008年4月之前分三次付清货款。2008年2月,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因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催款通知(原件)一份。

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书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沥青。200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货款335,883.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惠某在上述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并列明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分四次付清货款。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上述催款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某于2007年12月19日再次在上述催款通知上列明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4月之前分三次付清货款。2008年2月,被告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因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后,仅给付了135,000元,未结清全部款项,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并偿付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通惠某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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