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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签订了《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开关柜”及相关电气设备,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已向被告交付。但是,被告拖延给付加工费计x.5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x.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有误,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x.54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签订了《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开关柜”及相关电气设备,合同标的(略)元;2、货到付款30%,使用半年付款50%,留20%质保金一年内承兑支付。2004年5月12日,原告将被告加工定做的产品交付被告。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x.54元。

本院认为:2004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一期工程#1机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加工定做任务、向被告交付定做的产品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加工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x.54元,并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0元,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807元、20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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