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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原告王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给原告推荐了两份:“平安智康人生终身寿险”、“平安鸿翔两全保险”,并承诺该保险属“万能保险”,任何疾病都可以保险;随后,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2007年3月、2009年4月下旬,原告儿子两次有病住院,被告均未能依约给予理赔。被告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平安长葛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x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是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审查且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分别为:“平安智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平安鸿翔两全保险(万能型,A,2004)”;前者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乙;投保主险为“鸿翔04(787)”,附加险为“鸿翔重疾B(799)”保险期限为20年,缴费期限为20年。后者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王某乙,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处空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乙;投保主险为“智能人生A(892)”,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终身。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分别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1014元、5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上显示的保险业务员是“王某乙红”,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后来,原告又依约缴纳了第2年和第3年的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仅在被告提供的分红型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过自己的姓名,而没有在前述的两份保险合同上签名。2009年中旬,王某乙因病住院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认为此属被告应理赔的范围,被告表示对原告是否请求过理赔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清楚的判断,假如原告对自己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认可,那么,原告在缴纳第一年保险费用后又连续缴纳了2年的保险费用,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即使原告所述的“其仅在被告提供的分红型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过自己的姓名,而没有在前述的两份保险合同上签名。”,本院也可以推定,原告对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可变更或撤销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只有发生可变更或撤销的的情形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合同;同样,只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自己受被告的欺诈而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假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此情形只能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乙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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