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甲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上诉人之妻),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海运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内江实业合作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原告石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天华橡胶厂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审原告石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春天百货商城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石某癸,男,1952年出生,汉族,(略)机务段工作,住(略)。

上诉人石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王某戊,原审原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第三人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第三人石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地局)于1999年8月2日作出1999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金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于1998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实施拆迁。本市X路X弄X号系私房,石某甲、石某壬、石某癸、石某己、石某辛、石某庚为该房屋共有产权人。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54.01平方米,居住面积49.41平方米,私房经评估为人民币6,052.99元。产权共有人在1998年12月31日选择拆私还公方案。该户在册户籍7人,共三本户口簿,即户主石某己、妻陈某某、女石某、侄子石某;户主石某辛;户主石某甲、兄石某壬。石某己、陈某某、石某于1997年由上海海运集团解困分配本市X路X号X号X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规定,剔除3人安置,该户应安置人口为4人,按《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安置市区边缘地段居住面积32平方米。其中石某辛、石某已分别与拆迁人签约,并搬迁至本市X路X号X室、景风路X号X室。现尚留石某甲、石某壬2人,应安置市区边缘地段居住面积16平方米。虹口房地局经调解,调解不成,遂裁决,石某甲、石某壬、石某癸、石某庚、石某己、石某辛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安国路X弄X号,迁入淞南五村X号X室居住面积33平方米二室一厅。原审认为,虹口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虹口房地局1999年8月2日作出的1999年虹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判决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房地局及第三人金侨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第三人石某壬同意上诉人石某甲的意见。

原审原告陈某某、第三人石某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侨公司于1998年2月5日取得拆许某(98)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进行新建商住楼项目建设。本市X路X弄X号属拆迁范围。该房屋系私房,由石某甲、石某壬、石某癸、石某庚、石某己、石某辛共有。以上共有产权人于1998年12月31日共同选择拆私还公安置。该户在册户籍7人,三本户口簿。其中石某己、陈某某、石某于1997年由上海海运集团分配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34.6平方米房屋。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属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故石某己、陈某某、石某不属该处拆迁安置人口。该户石某辛、石某于1999年1月22日、1999年2月13日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现房屋拆迁裁决确认该户尚留应安置人口为2人,即石某甲、石某壬。虹口房地局受理了裁决申请后先后组织四次调解,石某壬要求单独安置景风路一室半房屋,不要求回搬。石某甲要求单独安置景风路二室一厅房屋,否则要求回搬。调解中,虹口房地局告知了回搬原地安置方案及差价计算方式,回搬建筑面积110.67平方米,需支付差价454,388.20元,石某甲明确其无力支付回搬差价。调解笔录由新港街道二名工作人员签名作证。一、二审庭审中,虹口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估价所对安国路X弄X号房屋的估价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评估为6,052.99元,建筑面积54.01平方米,提供了动迁居民房屋丈量面积草图,证明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49.41平方米。该草图由石某己盖章确认。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石某甲认为居住面积遗漏了1.5平方米走道和约10平方米阁楼。被上诉人认为因阁楼低于1.2米,故不计入居住面积,上诉人石某甲坚持认为阁楼最高2米,最低1.5米,但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审理中,第三人金侨公司明确愿按房屋评估价6,052.99元补偿共有产权人。

本院认为,虹口房屋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共同选择公房安置,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上诉人石某甲之妻郭某户籍不在本市,不属安置人口,石某妹户籍不在被拆私房范围内,且明确表示拆私还公,故不属公房应安置人口,但依法享有被拆私房估价款的补偿权。虹口房地局提供的丈量草图上有石某己盖章,该草图无阁楼的记载,上诉人石某甲认为阁楼最高处2米,该阁楼面积应计入居住面积缺乏事实证据。该户在册7人,其中石某己、陈某某、石某属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应予剔除安置。石某、石某辛已分别与拆迁人签约作了安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该户尚存应安置人口为石某甲、石某壬并无不当。虹口房地局主持调解过程中,石某壬明确不要求回搬,石某甲表示无力支付回搬差价。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石某甲、石某壬应安置市区边缘地段居住面积16平方米。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石某甲、石某壬居住面积33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