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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街二号院被害人王某丁的租房处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争执,期间,王某丁持折叠刀将王某乙左侧大腿刺伤,王某乙将该刀拔出后持刀将王某丁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折叠刀等物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焦作市X街二号院被害人王某丁的租房处附近,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王某丁持折叠刀将王某乙左侧大腿刺伤,王某乙将该刀拔出后持刀将王某丁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加原已赔偿的x元人民币,合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丁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谅解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的案件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及过程相吻合。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晚23时许,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称父亲王某乙和别人打架,用刀将他人捅伤,自己也受伤了,现在二医院,其遂赶到医院,到后见父亲王某乙裤子上都是血。6月4日待父亲意识比较清醒的时候,告诉了其事情的具体过程,王某乙称6月1日晚和王某丁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王某丁先用刀捅伤,自己把刀拔下后捅了王某丁几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晚23时许其在华苑新城西门口值班室内值班,有人敲值班室窗户。其查看时发现是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被害人王某丁),该男子用左手捂着肚子,弯着腰,绿色军裤上都是血,该男子称被人捅了三刀,让赶快报警,其遂拨打了110,几分钟后110和120几乎同时赶到将该男子拉走。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在意趣网吧门前的摊点吃夜宵,见两名四五十岁的男子边走边吵,其中一人穿白色衬衣(被害人王某丁),另一人穿黑色衬衣(被告人王某乙)。二人走到摊点前时,穿白衬衣男子坐到旁边并报了一碗饭,两名男子还继续吵。后白衣男子将黑衣男子的自行车推走,黑衣男子也跟着走了。其看出白衣男子喝了酒。二十分钟后,其和朋友吃完饭走到铁四街口时,见到白衣男子用手捂着肚子往外走,身上都是血,一路上都是血迹。后在华苑新城西门口南边,其见到很多人在围着看,说有人被捅伤了,被捅伤的男子就是穿白衣的男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王某乙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王某乙为锐器类致左大腿创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为肢体三级残疾。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18日王某乙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拘,送押沁阳市看守所,在看守所对其健康检查时,其自诉由小儿麻痹症引起残疾,双腿无法行走,左大腿外侧有一伤口。看守所认为暂不宜羁押,建议办案单位对其进行医学鉴定。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为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民警王某己、李某宁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2011年6月11日晚22时47分,接到市局指挥中心命令称新华南街华苑新城西门口有一男子被捅伤,二人赶到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现场路边,胸部、胳膊处有刀伤。30分钟后,二人访问到案发现场东一小区口时,见一名男子蹲靠在地某,左手握有一把匕首,手上有血迹,二人遂上前将该男子制服抓获并移交派出所刑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的谅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丁书写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身体因素、本案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其不致危害社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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