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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安。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耿某因故发生矛盾,遂窜至耿某在市X路经营的油漆店内扇其一耳光,致使耿某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检查报告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倪某、郭某甲人证言;被害人耿某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岳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耿某等人在一起打牌,耿某认为岳某打牌耍赖,并要求把买扑克牌花费的一元钱拿出来,二人发生争执,后耿某的妻子闻讯出来后就抓住岳某的上衣领不放,耿某从市X路自己经营的油漆店拿出来一根圆木棍朝岳某的头上、身上打了数棍,后来被邻居拦开,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处理。下午17时许,被告人岳某欲报复耿某,遂窜至耿某经营的油漆店内扇其一耳光,致使耿某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和被害人在某之前的争执原因是因为2011年5月14日上午,岳某在物资城东门口老五开的小店等活时,耿某喊其去打牌,打了一局岳某输了,感觉几个人耍赖就起来不打了,因为拿一副新牌在打,耿某让他把一元的牌钱掏了,岳某不愿意就和耿某发生争吵,耿某的媳妇也跑过来抓住岳某的衣领不松,耿某还找了一根木棍朝岳某头上砸了两棍,后被路边的人拦开了,警察将二人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岳某和自己因为打牌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自己的媳妇过去抓住岳某的衣领,自己回屋子里拿了一根棍子打岳某,后来110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下午耿某从派出所回到店里,岳某尾随自己到店里,我二人发生争吵,后岳某用右手就扇耿某左耳一下,岳某就往外走,耿某在后面跟着他,路上有人问耿某干什么去,他说:“姓岳某扇他一巴掌”。

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下午4、5点钟,倪某在物资城东门口坐着玩,他听说耿某和岳某结仇了,见耿某先进他的油漆店,岳某跟着就进屋子了,停了大约2分钟,岳某先出来,耿某在后面跟着岳某,停一会警车就过来了。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岳某打过架的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岳某和他的一个亲戚到郭某乙家找他,问认不认识耿某,并说他与耿某因为打扑克打架了,他从派出所回去又找到耿某的店里扇了他脸一巴掌。并说:让郭某乙在中间把这事给说说,调解开算了。郭某乙说给他问问情况,然后岳某就走了。并证实和岳某一起来的应该是岳某的姐夫的弟弟,叫马小五,大名叫啥不清楚。

5、证人马XX(小名马五)证言证实:岳某在前几个月的一天给他打电话,说给别人打架了,想让去找郭某乙,让郭某乙去给对方调解一下,然后马XX就跟岳某一起去郭某乙家,岳某给郭某乙说和别人打架了,对方住院了他也挨打了。然后郭某乙就说在中间为两个人调解一下这个事。之后两个人就走了。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大概十几天以前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杨某从建设路万方桥加油站往南走,沿着路东走看见耿某在路西往北小跑,他问耿某干啥去。耿某说是“他”打我一耳光。说过后杨某就往南走了,耿某就往北走了。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10时左右,在物资城东门口北边一点,耿某、岳某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在打牌,后来好像听见耿某说岳某打牌赖,后来可能说恼了,耿某拿起凳子砸了岳某,后来耿某的老婆出来后就抓住岳某的上衣领不放,这时耿某从店里拿出来一根圆木棍朝岳某的头上、身上打了好几棍,后来被邻居拦开了。打架过程中他看见岳某的脸受伤了。

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5月14日上午岳某和耿某发生矛盾的经过,证实的内容同梁某。

9、证人王XX(巡防队员)证实:2011年5月14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朝阳路巡逻时,看见在物资城电动门北边一点有一个女的抓住一个男子的衣领不松手,另外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朝衣领被抓的男子身上打,后来我们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当时也没见有人受伤。

10、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耿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11、“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单行材料):证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及下午均接报警。下午17时许为被害人报警称在物资城东门有人打架。

12、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岳某经焦作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脑部未见异常。

13、住院病例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耿某就医治疗的情况。

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并有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耿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岳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耿某8000元经济损失,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在该案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岳某家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岳某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孙晓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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