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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

时间:2000-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1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人民大道X号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树磊,上海市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诉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莘房产公司)、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裕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树磊、赵某某、被告申莘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波、朱某、被告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诉称: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与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于1993年7月17日签订《参建协议》,商定参建龙柏二村一期住宅小区建设,参建住宅面积为3000平方米,参建建设费每平方米人民币2060元,原告拥有参建房产权。1993年1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按照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的要求将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付给与其合作开发该房产的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此后,根据市府规定有关精神,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属事业法人,市级机关的房产开发、参建等工程建设均由原告负责。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予以退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拖延。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已撤销其下属的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并于1998年更名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现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既未交付原告参建房屋,也未归还原告参建预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参建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存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说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三个事业单位的通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市政府机管局关于建立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通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设立过程;(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的义务;(5)收据,证明被告裕隆公司存在实际收取原告钱款的法律关系;(6)《关于改制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的请示报告》、《关于“改制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的请示”的批复》和《关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名称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名称演变过程;(7)关于1993年原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署的购房合同未能履行原因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没有发生过直接关系,都是通过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的负责人黄允祥联系;(8)调查笔录,补充说明证据(7);(9)市政府机管局关于龙柏二村参建住宅问题的函,证明原告致函闵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落实应交房源;(10)关于原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黄允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11)关于市机管局购房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将钱款给了被告裕隆公司;(12)注销申请报告和注销企业保结书,证明被告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于1997年12月注销。

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申莘房产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将人民币482.04万元交付给被告裕隆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申莘房产公司与被告裕隆公司也没有任何合作开发的项目。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在签订《参建协议》后未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没有落实上述协议的内容。原告诉称无数次要求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或者予以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要求返还钱款没有足够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关于上海市政府机管局与上海裕隆房地产公司之间购买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的参建关系不存在,只是中介关系。

被告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裕隆公司从未在龙柏基地上有过开发项目,也从未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原告也没有“多年来无数次要求被告裕隆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裕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财务专用章印鉴,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履行;对证据材料(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材料(8)认为修改之处占整个笔录的五分之一,而且修改之处都没有被调查人加盖手印,不予确认。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裕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5)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上使用的章与现在找到的两枚章不一致;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合法取证,不是证据;对证据材料(8)表示无法辨认,难以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11)中“多次”用词,表示在时间概念上需进一步明确。被告裕隆公司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双方是中介关系。被告裕隆公司对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材料中“多次”用词,在时间概念上还需明确。

原告对被告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讼争钱款是支付到被告裕隆公司的帐户上,仅仅是财务章的变化,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及作为抗辩理由。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对被告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所证实原告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的合同关系,(4)、(5)所证实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11)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内在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因证据材料不具备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予以排除。本院对被告裕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事实无内在关联性,予以排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7月17日,原告(原称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原称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签订一份《参建协议》,协议商定双方参建位于龙柏二村一期住宅小区内3000平方米建设面积。协议约定:原告参建住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得房率100%,实得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原告参建住宅建设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包干使用,总建设费用人民币535.6万元;被告确保于1993年12月将竣工验收合格的26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交付原告使用(以一幢房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上述房屋原告拥有单位产权;原告在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向被告支付90%,至1993年底付10%,原告付款日以转帐支票入银行日期为准;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签约后,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未取得龙柏二村一期住宅项目的开发权。1993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裕隆公司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被告裕隆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写明事由为预收龙柏参建房款。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书面协议。现原告因参建住宅房屋无着,被告也未归还参建预付款,故诉诸法院。

另查明:1996年4月30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三个事业单位的通知》,该通知中同意建立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同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了《市政府机管局关于建立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决定建立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1997年6月23日,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改制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的请示”的批复》,批复同意将“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改制为“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莘房地产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原上海申莘房地产公司云信开发部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申莘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参建协议》后,并未取得《参建协议》约定的龙柏二村一期住宅小区项目开发权,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申莘房产公司支付参建款。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裕隆公司支付参建款是应被告申莘房产公司要求所为,应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裕隆公司收取了原告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之间构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裕隆公司既已收取原告参建房预付款,现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裕隆公司偿还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申莘房产公司偿还参建房预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隆公司以从未在龙柏基地上有开发项目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作为抗辨,不同意偿还原告参建房预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上海市市级机关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参建房预付款人民币482.04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2元,由被告上海裕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

审判员施菊

审判员姚夏

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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