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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系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广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与汝州市贾庆周所开办的旭明机电门市有业务联系。2009年4月28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贾庆周机电门市对其销售的混凝土搅拌机进行检查时,认定贾庆周销售的“豫大华龙350型”混凝土搅拌机系我厂生产,冒用认证标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于2009年8月5日对我厂做出了“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并予以维持。我厂不服该工商处罚决定,其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贾庆周机电门市销售的“豫大华龙350型”混凝土搅拌机系我厂生产,其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从立案到现场检查拍照,从未通知我厂派人到场;况且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做出的“汝工商调字(2009)X号”调查通知书落款时间是“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而邮寄出时间却是“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显属时间倒置程序违法;二是被告认定“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即是我厂“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汝州区域销售的产品由代理商汝州市旭明机电门市部负责,贾庆周是汝州市旭明机电门市部负责人。2009年4月28日和5月12日,我局依法对该代理商经销的混凝土搅拌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涉案产品合格证、说明书、铭牌及产品机身上都标注有“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标志,标注厂家为“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代理人贾庆周均在检查取证笔录上签字认可。2009年5月5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给我局回函证明其2007年1月26日为原告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已于2008年7月28日被撤销。而原告在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显属冒用认证行为;同时原告注册的名称为“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但代理商贾庆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却为“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属冒用企业名称行为。并且贾庆周在2009年5月4日的被调查笔录中已承认3台“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系从原告“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购进,每台进价7200元,并指认“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与“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系同一个生产厂家,之所以在名称前标注“郑州市”,主要是生产商为了提高知名度,好销售。2009年5月26日,我局向原告下发“汝工商调字(2009)X号”调查通知书,因该通知于当日打印好,计划于第二天寄向原告,我局工作人员一时疏忽即于当日5月26日寄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收到通知,但拒绝配合调查。随后我局又按法定程序向原告下发相关手续并公正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我局所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助调查函;2、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回复函;3、2009年5月23日原告黄某乙的证明;4、2009年4月28日对贾庆周现场笔录一份;5、2009年4月28日提取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侧面机身照片一份;6、2009年4月28日提取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机身铭牌照片一份;7、2009年4月28日拍照获取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正面机身照片一份;8、2009年4月28日提取的贾庆周机电门市外景照片;9、2009年4月28日贾庆周提供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合格证一份;10、2009年4月28日贾庆周提供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11、2009年5月4日调查贾庆周笔录一份;12、2009年5月4日贾庆周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13、2009年5月4日贾庆周提供的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14、2009年5月4日贾庆周提供的原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15、2009年5月4日贾庆周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2009年5月12日询问贾庆周笔录一份;17、2009年5月13日询问贾庆周现场笔录一份;18、立案审批表一份;19、汝工商询字(2009)第X号通知书一份;20、(2009)第X号调查通知书一份;21、(2009)第X号调查通知书一份;22、国内特快专递2009年6月1日回执单一份;23、国内特快专递退回回执单;24、2009年7月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单;25、汝工商听告字(2009)第X号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26、调查终结报告一份;27、案件审核表;2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30、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1、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2、13、14、15、19、21、23、24、25、3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豫大华龙350型\\\"混凝土搅拌机机身及铭牌照片7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张产品照片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汝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对汝州市旭明机电门市进行市场检查,发现该门市经销的“豫大华龙350型”混凝土搅拌机合格证、说明书、铭牌及机身上均标注有“x国际质量认证企业”,标注的厂名为“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生产日期不明确,被告即立案调查。旭明机电门市负责人贾庆周在询问笔录中述称系从原告处“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进货,并称“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与“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系同一生产厂家,贾庆周并在调查笔录中签字认可。2009年5月5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复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已于2008年7月28日被撤销。此后原告获得北京航协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汝工商调字(2009)X号”调查通知书,原告与2009年6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却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配合调查。2009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了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配合调查,但原告拒签。后被告又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9)第X号,被告签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根据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2009年1月份销售到汝州的“豫大华龙350型”搅拌机使用的认证标志已被撤销,并且冒用企业名称。2009年8月5日,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做出了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公证送达了“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做出了“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了被告所做出的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企业应当诚信、合法经营。原告于2009年1月份在汝州区域销售的“豫大华龙350型”混凝土搅拌机在认证标志被撤销后仍继续使用,显属不当,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与“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非同一厂家,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4日对贾庆周的询问笔录”中贾庆周本人明确认证“郑州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与“荥阳市华龙建筑机械设备厂”系同一厂家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汝工商调字(2009)X号”调查通知书时间倒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调查通知书》仅是一个程序性事务,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对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原告与2009年6月1日签收该通知后并未派人配合被告调查。随后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依法邮寄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8月5日做出的汝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刘延兵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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