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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被申请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9日,杨某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11月20日,我与二建公司签订一份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承包合同,其按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二建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的23%进行结算而不予结算。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建公司辩称,对杨某所诉基本无异议,但数额有出入。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了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在顺利完成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建公司将支付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杨某组织施工,并另加拔树苗、返工门窗、返工基础转砂等,现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08年7月12月,双方对杨某所干工程进行结算,其工程量为(略)元。另加其他工程商定补偿杨某3000元。杨某认为应按以上工程量的23%结算劳务费,二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工程价款结算,县财政投资中心给二建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下浮了14%,杨某的劳务费亦应下浮14%。另查明,二建公司已支付杨某工程款41万元。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某依据合同要求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返工费用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建公司未能及时与杨某就该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及时兑付劳务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结算之责。二建公司辩称,杨某的劳务费应按建设方给二建公司结算办法下浮14%后提取劳务费,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按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劳务费,并未约定劳务费按建设方对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23%提取劳务费,故二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51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杨某工程款x.51元[(略).1(总的工程量价值)减去x.7元(二建公司劳务量价值)得(略)元(杨某劳务量价值)乘上23%得x.5元加上3000元(其它劳务工资)得x.5元(杨某所得工资减去已付41万元得x.51元]。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二建公司负担2133元,杨某负担1367元。

二建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按二建公司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给杨某提取劳务费,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为(略)元,是预算价,与结算价不是同一个概念,且数额相差甚多。2、杨某诉状中明确诉请应以(略)元按比例提取劳务费,该数额是全部工程的决算价,是预算价(略).1元下浮14%后得出的,因此双方对以何种价格结算劳务费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决算后的价格下浮14%后按比例结算。原审在双方认识一致的情况下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下浮后结算,且超出杨某的诉请是完全错误的。3、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若拖延工期按20%结算,一审二建公司提交了杨某拖延工期的证据,请求按20%结算,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是错误的。综上,杨某所干工程预算价为(略)元,下浮14%后按20%提取劳务费,应付款为x.56元,加上其他工程补偿款3000元,应付x.56元,实付41万元,已超付x元。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按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为结算依据,说白了就是按杨某所干工程的总价值的23%计算工钱,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如何结算与杨某无关,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后再与杨某结算,故原审按杨某所干工程的23%计取劳务费是正确的。2、杨某按期完成了工程,并不存在延期的问题,二建公司称应按2O%结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2006年11月2O日,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某在顺利完成二建公司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建公司支付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若杨某因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质量劣质,将按其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O%结算。2、杨某一审诉请为请求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略)元的23%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但未减非杨某所干工程价款),再加上合同外另加项目,减去已支付的41万元,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6万元。3、一审期间西峡县人民法院在西峡县财政局调取了二建公司档案馆土建工程财政投资评查决算审核表,该审核表显示,该工程申报金额为(略)元(预算价),审核后的结算价为(略)元。4、2008年7月12日,杨某与二建公司对杨某所干工程进行了核算,土建工程中非杨某所干工程预算价款为x.7元,按预算价计算,杨某所干工程的预算价款为(略)元,杨某所干其他项目双方认可按3000元计算,但双方对劳务费的提取是按预算价计算或是按下浮14%后的结算价计算产生分歧。5、二建公司称杨某所干的工程延误了工期,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同一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二建公司应按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向杨某结算劳务费,若因杨某自身组织不力、管理混乱造成工期拖延、工程质量劣质,按其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0%结算。二建公司称杨某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杨某的劳务费应按以上约定的前款计算,即应按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计算。对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某所干工程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某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略)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故二建公司上诉称应按结算价计算应提劳务费的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期间杨某与二建公司的核算清单,扣除非杨某所干工程,杨某所干工程的预算价应为(略)元,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方法,杨某所干工程结算价款为(略).8元,按该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应为x.49元,减去二建公司已支付的41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其他工程款3000元,二建公司应向杨某支付劳务费x.47元,并自杨某起诉之日起即2008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杨某支付工程款x.49元,并自200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杨某与西峡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元。

杨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杨某与二建公司2006年签订《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杨某完成工程量后,二建公司支付工程量结算价的23%计算劳务费。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却认定工程总价下浮14%后再按23%计算劳务费用,导致杨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认定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在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杨某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应按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向杨某结算劳务费。对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应如何确定,双方产生分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应当理解为杨某所干工程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杨某一审起诉时亦是按照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即(略)元计算其应提劳务费提起的诉讼。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2010年6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O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杨某所干的工程劳务费计算错误,电渣压力焊工程量及税金不应扣减,二建公司现欠杨某工程款应为x.41元;3、二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应从2006年6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加上本金一并支付。二建公司辩称,1、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就是其与建设方结算的(略)元完全正确。2、双方在2008年7月12日对工程量的核算清单明确载明杨某所做的工程量预算价是(略)元,而不是结算价,杨某在起诉时又明确要求以工程总造价(略)元的23%进行结算,现在按工程预算价(略).1元要求给付工程款与其诉请不符。3、电渣压力焊不是杨某所做,但与他的工程有关,他只是参与了一部分,在结算时涉及到了这一点;税金就应该由杨某承担,二建公司结算给杨某的劳务费票据里包含了税金;利息不应当支付,双方算账时二建公司认为已经结清,杨某认为未清,且在一审起诉时杨某未提起该项诉请。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杨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西峡县行政中心档案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杨某所干工程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劳务费的提取是按预算价计算或是按预算价下浮14%后的结算价计算双方产生分歧。依据合同约定,杨某在顺利完成二建公司合同确定的劳务工程后,二建公司应支付杨某的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二建公司与建设方预算价下浮14%后的结算方法作为与杨某劳务费的结算依据,二建公司与建设方如何结算不应影响其与杨某劳务费的结算,因此二建公司主张按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预算价下浮14%后再按23%结算杨某的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2008年7月12日,双方对杨某所做工程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该核算结果明确说明双方争议的支付杨某劳务报酬的两种结算方法和结果,虽然该核算结果是以杨某所做工程量的预算价作为计算基数,但是两种结算方法和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以此价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杨某的劳务报酬,并明确说明按何种价格结算,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于二建公司主张的结算方法对杨某没有依据,杨某主张的结算方法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有双方在核算结果中对杨某主张的结算方法和结果的签字确认,二建公司支付杨某的劳务费应以杨某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即双方核算结果中杨某所做工程量的预算价乘以23%((略)×23%=x.51元)进行结算。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杨某再审申请电渣压力焊和税金是否应当扣减以及二建公司应否承担其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2008年7月12日双方核算结果表明,电渣压力焊工程非杨某所做工程量,杨某与二建公司在该核算结果中对电渣压力焊和税金均已签字同意扣减,二建公司再审中认为仍应当扣减,杨某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当扣减,杨某的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所主张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杨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杨某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的结算价,应按合同约定即杨某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23%提取劳务费,二建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方法不应作为与杨某所做劳务活动工程量结算价的计算方法,杨某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其他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OO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杨某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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