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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

负责人王某丁,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8岁。

被告李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6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44岁。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许某,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下午1时许,李某义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尔后,豫x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乘坐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x.14元。后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义、李某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豫x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辩称,车队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豫x重型货车是挂靠在车队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阳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合同,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遭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车辆信某表2份,以此证明豫x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豫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之事实;3、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出某、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14元;4、许某重信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5、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费用800元。

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明驾驶证、豫x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产权确认书、货车经营某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明,该车与车队之间属挂靠关系;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之事实。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义驾驶证、豫x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之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收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除对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车辆产权确认书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告必然支付之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提供的车辆产权确认书,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下午1时20分许,李某义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尔后,豫x轻型普通货车又与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信某三轮车的原告陈某乙及宋欢欢、信某、信某红、信某程受伤,李某义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3日出某,原告陈某乙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14元。2010年12月1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信某、宋欢欢、信某红、陈某乙、信某程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16日,许某重信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乙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向原告支付费用2284元。

另查明,李某义驾驶的豫x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某,其与李某义之间属劳务关系,该车于2010年4月22日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是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而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明,其与该车队之间属挂靠关系,该车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义驾驶的豫x货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明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均应在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虽不是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其与李某明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于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对原告之损失承担50%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李某义之间属劳务关系,对于李某义在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亦应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50%之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乙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每天按30元,计57天),营某570元(每天按10元,计57天),误某3177.3元(每天按15.13元,计210天),护理费862.41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57天),残疾赔偿金x.4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10%,计算20年),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陈某乙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3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个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3816.3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陈某乙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3816.3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陈某乙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下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与被告李某各应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3690.26元。扣除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已支付原告陈某乙的2284元,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应再赔偿原告1406.26元,但鉴于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对豫x重型货车还在中华联合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周某汽修厂货运车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一并给以赔偿。原告超出某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6元;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0.26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28元,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运输厂货运车队与被告李某各负担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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