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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淇滨育才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淇滨育才学校。住所地:鹤壁市X区X国道淇河桥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淇滨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龙,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14日,安阳建筑公司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原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7月30日,该公司与育才学校签订了建设学生公寓楼,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包干480元。工程交付后,育才学校共拖欠工程款x.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育才学校支付工程款x.3元,并偿还逾期付款利息x.47元。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双方对1997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安阳建筑公司承建育才学校学生公寓楼,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括土建、水某暖、消防、全部安装;于1997年8月20日开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一次性包死480元,如变更合同价款以变更为准,以实结算;工程分包及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由安阳建筑公司负责;在原图工程量基础上,每栋楼外加2000元电扇费;付款超过1个月,差额部分按银行利息支付安阳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安阳建筑公司按时开工,共承建公寓楼两栋。工程竣工后,育才学校于1998年10月份入住使用,育才学校已付工程款(略).37元。2、安阳建筑公司对育才学校主张的变更减少的工程量中有-x元-4219.98元=-x.98元的工程造价予以承认。对育才学校主张的抵扣工程款的项目承认的有(1)水某费,但双方就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2)税金可按工程总造价的3.348%抵扣。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变更工程量部分,原审法院委托鹤壁市天马某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建筑面积为3057.42平方米,变更工程造价为-x.56元,另双方对M5工程尺寸有异议(图示尺寸与门窗表尺寸不符),按门窗表尺寸此部分变更造价为-x.83元,按图示尺寸此部分变更造价为x.61元。

该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该院确认的事实,该工程未变更部分的价款应为建筑面积×包死价格,即3057.42平方米×480元=x.6元。再加减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得出工程总造价,即(略).6元+x.09元+(2000元×2)-x.65元-x元-4219.98元=(略).06元。从中减去育才学校已支付工程款、水某费、代扣税金得出欠款总额,即(略).06元-(略).37元-((略).06元×0.85%)-((略).06元×3.348%)=x.28元。该欠款育才学校依法应予给付。就安阳建筑公司的利息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超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但因双方就该工程至诉讼时未进行决算,育才学校的付款金额未能确定,故安阳建筑公司要求育才学校从1998年工程竣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育才学校辩称应扣留相应质保金的主张,因其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至今,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对育才学校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育才学校关于应抵扣相应工商管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代缴工商管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育才学校辩称铝合金窗非安阳建筑公司所干,要求减少该部分工程价款,据其所举证据,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于2004年1月lO日作出(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育才学校偿付所欠安阳建筑公司工程款x.28元。2、驳回安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5元,安阳建筑负担2000元,育才学校负担7195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尔后育才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育才学校与被安阳建筑公司双方于1997年7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80元,申请人已付工程款(略).37元,但安阳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由于种种原因为赶工期,减少了大量的原约定的建筑项目,部分工程由申请人自行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关于门X(M5),在鹤壁天马某计师事务所的鉴定书中,对此有两个结果,即按门窗表变更部分为x.83.元,按图纸尺寸变更为x.61元,申请人提交的预算表门X的是x.26元,判决以x.61与x.26相近,认定变更部分造价为x.61元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供预算表的x.26元是一个单元楼的预算造价,因为安阳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是两个单元,因此应当在x.26元的基础上乘以2才对,这样得出的结果应当与x.83元的鉴定结果相近。而且预算是在门窗表的基础上计算的,建筑价格是以此为基础的,后取消了该项目。因此,应减去这一部分价款。即x.83元,而不是x.61元。2、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决算单有x.09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再审申请人自己找人施工,而认定举证不能。所以是安阳建筑公司施工,这种认定是重复计算。在鉴定书中有变更部分,有整体的鉴定结果,包括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结论为-x.56元,即增加与减少之和应当为负数x.56元,其中x.09元的增加部分已经计算过了,判决书采纳了-x.56元,又采纳了一遍x.09元是重复计算。3、铝合金门窗部分。铝合金门窗在决算中是按x.62元计算的,判决书却以有x.48元的购原材料收据认定只有x.48元。这样认定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该数目(x.62)是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实际造价,如果不予认定,那么除去x.48元施工部分,其余部分是谁干的,判决书既然认定不是安阳建筑公司干的,就应当从中减去该部分价款。4、工商管理费,即判决书所归纳的第六个争议焦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工商管理费是工商企业必须缴纳的费用,作为建设方有代缴的义务,申请人未拖欠工商管理费,安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工程的工商管理费。因此,应当认为工商管理费是申请人缴纳,况且申请人还有相关证据。5、申请人施工部分。申请人为赶工程进度,经安阳建筑公司同意,另行找第三人进行施工,并已结算费用。如①人工基础挖土方及回填,预算计价是x.8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当时的施工公司有关人员调离,公司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出具证据,致原审无法举证,申请人得知该人员在春节前回来,才找到其本人一起到公司出具有关证明。②三七灰土垫层,工程造价为7876.91元,大致与上述情况一致。③保温绝热(楼梯间管道保温),工程造价为6289.68元。以上三项均为申请人找第三方施工。6、变更减少鉴定未显示部分。(1)图纸一层变更为地下室,未安装水某暖,计x元;(2)弱电(电视、电话线)未安装,计7615.57元;(3)厨房取消(墙体、抹某、面砖及部分安装工程),计x..18元;(4)木门扇由胶合板变为玉米心门,应减去差价,计x.93元;(5)荧光灯改为白炽灯,插座未安装,应减去差价,计5274元;(6)水某(给排水某施实际使用材料)变更差价,计x元。7、质保金,因安阳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致使申请人对公寓楼大面积维修,由于安阳建筑公司未及时提供有关施工技术资料,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扣除质保金,按照规定应为x元。总之应驳回安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门窗尺寸,在工程价格计算中,安装门窗应按图纸计算,法院不依据门窗表的数字来确定门的价格,门窗表在施工中有多处错误,原审以图纸计算价款是有事实依据的。2、变更增加工程部分,判决书中没有重复计算,对变更减少部分扣除了一次。3、铝合金门窗部分,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诉。不应该扣除铝合金工程,建筑工程利润最大的部分是铝合金部分,原审认定为育才学校所干不符合事实。4、对工商管理费,申请人称已提交过,但其无证据。5、对第三人施工部分,申请人称找其他人施工,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工程变更减少部分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已扣除过。6、对于质保金,申请人采取强制手段把我公司的看场人员打跑,故我公司没有提交技术资料是不正确的。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淇滨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育才学校与安阳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的理由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扣除工程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重新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支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淇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育才学校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与原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育才学校与安阳建筑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一次性包死480元,如变更,合同价款以变更为准,以实结算。原审依据鹤壁天马某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的鹤天马某鉴所【2002】建价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了工程款,安阳建筑公司对于育才学校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5)淇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育才学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育才学校的申诉理由以及安阳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与一审再审中理由基本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原再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关于未施工的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应扣减的价值是x.83元,还是x.61元。2、增加的工程量x.09元是否重复计算。3、由第三方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应如何扣减工程价款。4、工商管理费应否扣减。5、未纳入鉴定的工程变更减少部分应如何确定。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在天马某定所的鉴定报告中编号为7-X号的工程量中显示,是233.28平方米。而预算中7—X号的铝合金双扇地弹门工程量是116.6平方米,价款是x.26元。由此说明,预算书中所载的面积和价款是一个单元,而安阳建筑公司所施工的育才学校公寓楼是两个单元。该项目的总面积应为116.6平方米×2=233.2平方米。价款应是.x.26元×2=x.52。与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价款x.83元相近。二、铝合金推拉窗,预算书中记载数量为2.577平方米,总价是x.2元,是一个单元的价值。两个单元的价值应为x.2元×2=x.4元。三、安阳建筑公司已改制为晨光建设公司。

本院原再审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1、关于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取消后应扣减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本院原再审认为:天马某定所所做的鉴定报告中出具两个结果,按门窗表尺寸计算造价是x.83元,按图示尺寸计算造价是x.61元。原审法院以育才学校提供的预算表中约定的该项工程造价为x.26元,该数字与x.61元接近,因此认定应扣减x.61元。然而,育才学校提供的预算表中所记载的面积和价款是一个单元的,而学生公寓楼是两个单元。在计算总价时应乘以2,才能得出完整的结论,即x.34元×2=x.68元,该数字与鉴定报告中的x.83元接近,说明双方在做预算时是按门窗表尺寸计算门X的价值。因此,由于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未施工,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应扣减x.83元。育才学校的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增加的工程量x.09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本院原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安阳建筑公司与育才学校对变更的项目以及工程价款持有异议。因此,才委托天马某定所予以鉴定。在鉴定后,育才学校主张增加的项目不是安阳建筑公司施工,是育才学校请第三方施工。原审法院以育才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即认定是安阳建筑公司施工。在鉴定增加、减少变更项目的基础上又加上了x.09元。即使不是育才学校施工,不发生从鉴定结论中扣减的问题,也不应从鉴定结论中再加x.09元。既然双方对变更增加减少的工程量委托了鉴定,就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变更部分造价为-x.56元,应予采信。对变更的项目不应再加x.09元。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变更部分造价为-x.56元,又另加x.09元,造成重复计算。育才学校的申请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由第三方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应如何扣减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原再审认为:安阳建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认可铝合金门窗是育才学校制作,庭审中育才学校让实际施工人吴贵民出庭为其作证。并提供为制作铝合金门窗所购材料的发票和收据。一审法院以发票为依据扣减了该项工程的价款。育才学校申请认为发票体现的是该校与第三方的施工结算关系,以发票扣减工程款是不公正的。该项工程不是安阳建筑公司施工,就应以双方预算中的价格x.62元扣减,预算书中铝合金门窗的价值是x.4元,育才学校主张扣减x.62元,已经包含了一次包死价的让利部分,育才学校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工商管理费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原再审认为,育才学校主张其代缴了该项工程的工商管理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未纳入鉴定的工程减少部分应如何确定。本院原再审认为:育才学校的该项请求主要指原图纸为六层楼,施工中变为五层,第一层改为地下室,减少了6个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由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因育才学校的该项请求在原审鉴定中未提出,未纳入鉴定,再审中若委托鉴定,有违诉讼程序规则,即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机会。鉴于一层改为地下室部分的工程价款(包括增加与减少)双方存有异议,该部分也属于相对独立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查清的,应对该部分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的精神,所以对育才学校主张的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解决,育才学校可另行起诉。综上,育才学校的第一、二、三项请求应从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即x元-(x.83元-x.61元)-x.09元-x.48元=x.21元。由于安阳建筑公司已变更为晨光建设公司,所以安阳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晨光建筑公司承继。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滨淇区人民法院(2002)滨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安阳建筑公司的其他请求。二、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淇滨区人民法院(2005)淇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变更淇滨区人民法院(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诉讼费负担部分为:育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晨光建设公司工程款x.21元。案件受理费9195元,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95元,育才学校负担2000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元。

安阳晨光建设公司不服本院原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晨光公司没有授权李太平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剥夺了晨光公司的诉讼权利。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判决重复扣减工程款x.79元。鉴定报告中均是两个单元的造价;门X应按x.61元扣减;鉴定报告中做出的造价不包含增加工程量x.09元;铝合金门窗重复扣减。

淇滨育才学校答辩称:1、李太平一审时就一直参加诉讼,省法院再审时对其身份进行了核查,提交了委托手续。2、鉴定报告中仅仅是一个单元楼,而晨光公司承包的是两个单元楼,所以应从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乘以2;鉴定报告变更的数量包括增加的部分和减少的部分,增加工程量x.09元已经包含在里面;铝合金门窗部分,已经认定是育才学校施工,应按照预算价格12万余元计算。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应如何扣减的问题。由于铝合金双扇地弹门X非安阳建筑公司施工,故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天马某定所所做的鉴定报告中出具两个结果,按门窗表尺寸计算造价是x.83元,按图示尺寸计算造价是x.61元。因育才学校提供的预算表显示面积和价款均是一个单元的,而公寓楼总工程是两个单元,扣减的工程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原再审时依职权对鹤壁天马某法会计鉴定所就该问题进行调查,鉴定人员答复应结合实际工程量扣减x.83元合适。故安阳建筑公司请求按图示尺寸计算造价x.61元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委托鹤壁天马某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委托事项是: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诉淇县育才学校,双方就建筑面积及工程变更部分存有异议。因工程变更部分包括工程增加部分和减少部分,故晨光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作出的造价不包含增加工程量x.09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铝合金门窗款应如何扣减的问题。因铝合金门窗是育才学校委托第三方制作,该款项也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扣减数额应以双方工程预算的价格x.62元扣减,安阳建筑公司提出原再审两次扣减工程款x.48元,即扣款x.96元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育才学校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鉴定出的建筑面积×包死价格即3057.42平方米×480元=x.6元。加上双方认可的吊扇2000元×2=4000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减少部分x元+4219.98元=x.98元,减去鉴定变更部分x.56元,再减去铝合金门窗价款x.62元,减去铝合金地弹门X价款x.83元。安阳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x.6元+4000元-x.98元-x.56元-x.62元-x.83元=(略).8元。因育才学校已支付(略).37元,减去育才学校已支付水某费、代扣税金得出欠款总额,即(略).8元-(略).37元-((略).8元×0.85%)-((略).8元×3.348%)=x.7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存在误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本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育才学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晨光建设公司工程款x.21元”的内容为:育才学校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阳晨光建设公司工程款x.74元。

案件受理费9195元,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95元,育才学校负担2000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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