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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XX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重庆市X区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XX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XX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XX与XXXX签订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XX购买XXXX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X号住宅一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x元,2005年11月20日首付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XXXX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XX使用,XXXX承诺向XX所售房屋是经过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商品房,不属于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土地性质为出让,办理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土地出让金由XXXX承担;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XXXX的责任,致使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XX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XXXX按已付房价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依约向XXXX支付房款x元。2006年11月19日,重庆同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XX使用,2009年10月15日,XXXX为XX办理房屋产权证。XX认为XXXX的行为属逾期办证,并应退还多收的房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2008年1月16日,XX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XXXX支付2007年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009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以x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XX一审诉称:XX与XXXX就渝北区X路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办理房产证。XX已按合同综合缴清了所有款项,XXXX于2006年11月向XX交房,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房产证,故XX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XXXX支付XX因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已付房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XXXX返还XX多支付的房款625.7元;3、本案诉讼费由XXXX承担。

XXXX一审辩称:对XX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及退还房款的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XX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XXXX对XX要求其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返还XX多支付的房款625.7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09年4月3日起,以XX已付房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二、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房款625.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XX负担。

上诉人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XX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返还房款金额为464元,一审超出XX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XX在一审庭审中经核对将其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25.7元,XXXX对此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与XXXX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XXXX对XX要求其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返还XX多支付的房款625.7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虽然XX在起诉过程中要求XXXX返还房款为464元,但XX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依法变更诉讼请求,XXXX对此亦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XXXX坚持不撤回上诉。综上,上诉人X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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