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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孙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电脑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长葛市X镇惠农小额贷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办理惠农小额贷款提供帮助。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福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福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侯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侯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4、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万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万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5、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6、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姚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姚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曹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曹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8、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XX现金人民币x元,帮助王XX买了21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黄某个人实得人民币7900元。

9、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0、2009年菰唬姹烁迫禄ㄔ战苁な鸪懈率蚝g河杨村许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许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1、2009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马聚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马聚X买了84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160元。

1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王某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王某X买了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1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程XX现金人民币6000元,帮助程XX买了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950元。

1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高XX现金人民币x元,帮助高XX买了42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x元。

15、2010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何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何X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朝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朝X买了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7、200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胡方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胡方X等人购买105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3950元。

18、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李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李XX买了600元的借款人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19、2009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刘根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刘根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20、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收受长葛市X村许XX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许XX等人购买600元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个人实得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后,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被追退。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财政部与汇金公司(中央财政部投资)作为发起人,分别拥有该公司50%的股份,该公司A股、H股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7月16日成功上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另有证人王某X、胡全X、薛会X、薛万X、胡福X、胡保X、侯宝X、胡彩X、侯保X、胡万X、王某X、王某X、马松X、刘利X、姚洪X、姚红X、姚红X、曹军X、曹木X、宋子X、王某X、王某X、张长X、侯书X、许金X、胡喜X、许金X、马聚X、马保X、马国X、程红X、程俊X、贾保X、王某X、刘海X、李某X、高玉X、刘子X、高建X、刘X、赵XX、张朝X、侯松X、高志X、贾富X、何建X、何建X、何建X、胡朝X、乔喜X、胡海X、胡方X、胡红X、胡方X、李某X、李某X、赵德X、刘根X、胡志X、许来X、王某X等人证言,贷款凭证、任职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黄某上诉称,自己不是受贿犯罪主体,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黄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黄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长葛市X镇惠农小额贷款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上诉及辩护称不是犯罪主体和量刑重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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