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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因与被告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又名贾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田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

原告贾某因与被告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福、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15时10分许,原告步行到219线马栏镇X路口时,被由被告田某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撞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2011年3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田某峰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9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误某x.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某333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长期护理费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40元、打印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车牌号为粤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线马栏镇X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贾某撞伤。2011年3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花去医疗费x.9元。在原告贾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黄某某、其子贾某某在医院护理。事故发生前,贾某、黄某某在鄢陵县金源服装纺织厂工作,贾某某在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骨盆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x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垫付原告贾某医疗费x.9元。

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以田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原告贾某户籍在鄢陵县X镇派出所,系鄢陵县X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贾某之母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6人。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步行的贾某撞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田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贾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田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车由田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贾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9元(其中住院花费x.9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00元);2、后续治疗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111天);4、营某1110元(10元/天×1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111天);5、误某x.33元(2000元/月÷30天×179天,按贾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6、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黄群英的护理费为6715.5元,贾某钊的护理费为6660元【(1865元+1800元+1780元)÷90天×111天、1800元÷30天×111天,分别按黄群英、贾某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111天】,共计x.5元,原告起诉要求x元,未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7、残疾赔偿金x.25元【x.26元/年×20年×(20%+2%+2%),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7元【x.49元/年×5年÷6人×(20%+2%+2%),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9、交通费740元;10、残疾器具费700元;11、终身护理费x.62元【x元/年×20年×50%,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20年,原告贾某起诉请求x.62元不超过该法定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12、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打印复印费50元,与本案无直接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某的损失数额为x.8元,被告田某已垫付的x.9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贾某的损失为x.9元,对原告贾某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终身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下余x.9元(x.25元+x.33元+x元+x.62元+700元+2167.7元+740元+x元-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等损失共计x元,下余5040元(600元+x元+3330元+1110元-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终身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9元。原告贾某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田某负责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终身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86元,被告田某峰承担57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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