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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高某诉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7岁。

原告:高某,女,47岁。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军。

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男,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垒。

被告:李某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男,46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陈某甲、高某诉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高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高某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陈某军,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本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李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高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安排本公司司机康某某驾驶豫x轿车带着李某乙2岁儿子李某壬及公司工人陈某庚、陶某、张某辛外出,行至鄢陵县城311国道与鄢望路交叉口西90米处时与李某丙驾驶的豫x(登记车主为李某戊)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康某某、乘车人陶某、陈某庚三人当场死亡,李某壬、张某辛受伤。本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机动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x.7元。

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李某乙辩称:我方认为公司及李某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庚的死亡是由于司机康某某偷开车辆造成的;司机是办理私事而不是因公受损害的;豫x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不是直接损害。

被告李某丙辩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受雇中受到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买的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是正常行使,且是在等红绿灯时被告的车辆撞到我的车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22时05分许,康某某驾驶李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311国道与鄢望路X路口西90米处,当时红绿灯为红灯)同向减速准备停车的李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康某某、豫x轿车乘车人陶某、陈某庚当场死亡,张某辛、李某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陈某庚、张某辛、李某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高某x元。

另查明:一、本案肇事豫x轿车所有人为李某乙。李某乙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康某某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司机。

二、陶某、陈某庚、张某辛均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且陶某、陈某庚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李某壬系李某乙的儿子(2岁左右)。2011年5月11日19时左右,康某某驾驶豫x轿车载着陶某、陈某庚、张某辛、李某壬等人从公司外出吃饭(李某乙的妻子苗某某曾看到康某某驾车和张某辛等人外出)。康某某等人在饭店喝酒吃饭后,康某某酒后驾车载着陶某、陈某庚、张某辛、李某壬等人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交通事故。

三、陈某庚的父亲为陈某甲,母亲高某。

四、豫x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戊,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人为李某丙,李某戊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五、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据,本案中康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某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康某某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专职司机,其外出驾驶的豫x轿车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有的轿车,该车上乘坐的人员又均系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李某乙的亲属,故康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李某乙辩称康某某是偷开车辆、办理私事的理由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康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豫x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戊,发生事故时豫x车驾驶人系李某丙,李某丙与车主李某戊系父子关系,李某丙辩称与李某戊属雇佣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某己院不予采信。豫x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庚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对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

本案中原告陈某甲、高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2元(陈某庚在城镇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2、丧某x.5元(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x元/年计算6个月);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精神抚慰金为x元,该款在交强险中支付。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元。本次事故造成陶某、陈某庚死亡,因陶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根据陶某与陈某庚损失总额比例适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陈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下余x.7元按照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59元(x.7×70%),扣除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x.59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x.11元(x.7×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三、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高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许昌市金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李某丙负担21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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