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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洛阳市邮政局、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韩某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824-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洛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杜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东芳、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与马某一系母子关系,马某在甘肃省兰州市X路局工作,后将马某一户口迁至甘肃省兰州市X村,但马某一仍居住在洛阳市X区X街X号老宅。1995年2月10日,马某一将1500元存单交予洛阳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刘某,但刘某没有转存,洛阳市邮政局亦未交付转存存折,仅向马某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某一1500元存单,利息另计”,并加盖了“x-18”号的邮戳,双方约定几天后领取存折。由于马某一存款时已经76岁,不知什么原因未到洛阳市邮政局领取存折。2003年7月17日马某一亡故,其子马某在整理马某一遗物时发现该欠条。后马某与洛阳市邮政局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洛阳市邮政局支付存款1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交通费1055元;并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辩称:马某是否是马某一的法定继承人,需要依法确定;马某要求洛阳市邮政局支付存款没有依据,应该向出具欠条的人主张;欠条的内容是拖欠一张1500元的存款单,不是1500元,洛阳市邮政局支付存款的凭据是存款单,马某依据欠条要求洛阳市邮政局支付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马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马某一已经将1500元存款支取了,存款单已经由洛阳市邮政局收回,故应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是邮政储蓄合同,储蓄合同的一方是储户,一方是储蓄机构,刘某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开展储蓄业务后,为了开拓业务,邮政局全体人员(含非储蓄人员)均有协储任务,刘某是非储蓄人员,1995年2月10日,马某一将1500元存款单交给刘某,让其帮忙转存,1995年2月23日,刘某在老城区X街邮政储蓄所将该笔款转存,已经履行了转存义务。按照取款流程储户取款需要密码,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须提供存款单和身份证,只有马某一拥有取款的条件,可见,该笔款已经有马某一领取,另按照生活常识,马某一是一位生活能自理、独居的老人,1500元存款单在1995年时是一笔较大的数额,如果马某一没有取回存款单,在其生前长达8年的时间里,不可能不向洛阳市邮政局、刘某索要,这说明刘某已经把存款单交给马某一。综上,应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兰州铁路局兰州客运段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马某是马某一的唯一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洛阳市邮政局出具欠条一张。证明马某一将1500元现金交给洛阳市邮政局;

证据3、火车票9张。证明因诉讼支出交通费1055元。

证据4、2010年4月22日,马某申请对利息凭条上“马某一”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1马某定期整整检材上的签名(利息凭条上的“马某一”)与签名与所送2张样本笔迹(“欠条”、“存款凭条”)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1980)银储字第X号规定的身份证明的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内容是书写的,没有显示是谁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的邮戳不是洛阳市邮政局的,且邮戳只能证明邮件的收寄时间,不能证明欠条是洛阳市邮政局出具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09年3月1日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有关联,2007年、2008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存款已经被领取,洛阳市邮政局不应当再重复支付该存款。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1中证明有异议,马某一的死亡时间与诉状的时间不一致,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时间有异议,注销时间与证明及诉状中死亡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马某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2认为欠条载明的所欠的是存款单,另外利息,指刘某将存款单转存后,将存单和上一年的存款利息一并转交马某一;对证据3认为2009年3月2日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其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80)银储字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马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2、马某起诉状一份。证明马某诉状称马某一在邮政局民主街邮局存款,刘某欠1500元现金,现在又称拖欠的是存款单,前后矛盾,不属实;

证据3、1996年2月23日马某一的存款单、存款凭条、分某、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马某一已经将1500元存款支取了,存款单已经由洛阳市邮政局收回。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马某一当时在邮政储蓄机构存款,不是金融机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马某一当时交给刘某的是1500元现金;对证据3中的存款单、存款凭条、分某无异议,对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清单上马某一的签名是刘某书写。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马某对存款单的事实不清楚,所以有时称马某一交付的是存款单,有时又称是现金;对证据3中存款单、存款凭条无异议,分某上没有书写全名,利息清单上马某一的签名不是刘某书写。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刘某收到马某一的存款单后,已经于1995年2月23日存单转存于马某一的名下。

经质证,原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该存款凭条载明马某一交付洛阳市邮政局的是1500元现金,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所存的1500元已由由马某一领取。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于1996年2月23日已经支取。

本院根据原告马某、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刘某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马某系马某一独子,马某一生前居住在洛阳市X区X街X号老宅,2003年7月17日马某一亡故,其子马某在整理马某一遗物时发现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马某一壹张1500元存款单,另外利息”,并加盖了河南洛阳“x-18”号邮戳。后马某要求洛阳市邮政局支付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2月10日,马某一将1500元存款单交与洛阳市邮政局老城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刘某,刘某向马某一出具欠条。1995年2月23日,刘某将马某一的1500元存款单进行了转存,存期一年。

又查明,马某一的户籍证明上登记为文盲或半文盲,马某为诉讼支出交通费1055元。

本院认为,马某一将1500元的存款单交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刘某向马某一出具欠条,被告刘某将马某一的该存款单进行了转存,马某一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应当向存款人马某一支付存款及利息,但未支付,现马某一已经亡故,原告马某系马某一的独子,有权向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主张权利,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支付该1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系由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违约给原告马某造成的损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应当赔偿,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支付交通费1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其向马某一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阳市邮政局主张该笔存款已经支付给马某一,且存单已经收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存款单交付了马某一,且马某一的户籍登记为文盲或者半文盲,足以认定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未向马某一支付存款,故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存款1500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洛阳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交通费105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负担(原告马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邮政局转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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