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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诉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甫,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席某因不某(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对被告洛阳昊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昊运公司、第三人建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甫、被告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第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3年7月26日,席某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席某购买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席某于当日交纳x元购房款,余款在建隆公司办理房产证时一并交付。建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4年1月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席某,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5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屋。席某提出异议,老城区人民法院以异议不某立为由驳回了席某的异议申请,并告知席某提起诉讼。为此,席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确认该房产归席某所有;依法停止对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产的执行;本案受理费由昊运公司承担。

被告昊运公司辩称:2005年8月4日,昊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隆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的房屋。2006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6日,昊运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查封房产。2006年8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9月4日,席某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该房屋。2011年5月1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裁某驳回案外人席某的执行异议。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的房屋由豫康源建筑公司承建,在查封前由豫康源建筑公司负责人高跃禄占用,2005年9月2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由昊运公司占有管理,该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另建隆公司与席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席某未提交合同真实有效的证据(财务凭证及首付款履行情况)。综上,席某不某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利人,对该房产不某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席某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某成为席某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根据和理由,故应驳回席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隆公司述称:席某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支持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席某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2、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2、购房收据一份。

证据3、(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某一份。

共同证明席某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席某依照合同交纳了购房款;昊运公司申请查封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屋是错误的;该房产应归席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昊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在执行案件中该原件的文本所填内容与执行案件中提交给执行员的文本内容不某致。第三页席某的联系电话号码、第十五页建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位置等多处不某致,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建隆公司的收款行为也不某实,所以对证据2有异议,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假设合同有效,但所有权没有转移,席某对该房屋仍不某有实体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裁某已经认定席某对该房屋既不某有所有权又没有实际占有。

经质证,第三人建隆公司对证1-3均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购房款收据真实存在。

被告昊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昊运公司申请执行建隆公司的依据。

证据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楼X、3、4、5、6、7、8、9、10、11、X号门面房及其他房产。

证据3、2005年9月8日建隆公司职员张某某签收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建隆公司所有的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楼X、3、4、5、6、7、8、9、10、11、X号门面房及其他房产登记查封后,建隆公司签收了应诉通知书、裁某、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建隆公司已经知道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对裁某没有提出复议,登记查封合法有效。

证据4、2011年5月1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某及法律依据各一份。证明裁某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本案应通过事实查明席某是否对诉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即所有权)。

证据5、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自2002年7月17日洛阳市房管局向建隆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楼X、3、4、5、6、7、8、9、10、11、X号房产的售房单位是建隆公司,建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处分权)。

证据6、席某提出“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4年后席某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4年的时间席某对诉争房产不某有、不某、不某张权利,可见合同是不某实的。

证据7、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两个文本合同不某致,买卖合同不某立。

经质证,原告席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席某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的X号房产是席某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某说明建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席某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对证据7认为商品买卖合同是一式四份,与席某所持的合同原件不某致,不某说明买卖合同不某立。

经质证,第三人建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文本不某,其他同席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建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席某、被告昊运公司及第三人建隆公司的诉辩、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26日,席某与建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席某购买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屋,房屋价款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3年7月26日,付清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x元办证时一并交清,交房期限为2004年1月5日前。合同签订当天,席某交纳x元购房款,建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但席某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建隆公司于2002年7月办理了左安街X组团四号楼预售许可证,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8月4日,昊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建隆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昊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8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某,冻结建隆公司银行存款39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某,则查封、扣某相应价值的财产。2005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X号一层楼X号的房屋。2006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建隆公司支付昊运公司工程款282.6652万元及利息等。2006年5月31日,昊运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查封房产。2006年8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9月4日,席某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该房屋。2011年5月1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某,裁某驳回案外人席某的执行异议。席某认为老城区X组团X号楼一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席某所有,法院应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执行该房产。为此,席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席某作为(2006)老执字第X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某立而作出了(2006)老执字第231-X号执行裁某,驳回原告席某的执行异议。原告席某对前述裁某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2006)老执字第X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了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席某购买第三人建隆公司位于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X号房屋后,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故原告席某要求本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某支持。关于原告席某提出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某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某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席某在购买老城区X组团四号楼一层X号房屋后,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席某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席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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