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齐某与上海明珠大酒店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珠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明珠大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上海明珠大酒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上诉人上海明珠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赵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齐某于1998年10月12日进入上海明珠大酒店工作,担任冷盘间领班。双方于1999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0月12日至2001年10月31日止。其中1998年10月12日至1999年1月31日为试用期。齐某每月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1,469.71元。1999年8月10日,齐某腹泻,遂请同事去单位医务室代领药,医务室人员在齐某的病史卡上记载:“下午起腹泻4-5次”。领药后齐某继续上班。1999年8月12日,上海明珠大酒店为案外人举办丧宴而发生食物中毒事件,造成9人腹泻。1999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卢湾区卫生防疫站检验,食物中毒9人中7人与齐某所携带的细菌相同。1999年9月7日,上海明珠大酒店认为齐某对食物中毒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并依据上海明珠大酒店员工手册第6.6.18条的规定,对齐某作出违纪辞退的决定。同月10日,上海明珠大酒店开具退工单,并通知齐某被辞退。一个月后,齐某到上海明珠大酒店办理退工手续。齐某的工资领至1999年9月。1999年10月15日,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对上海明珠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1999年8月12日发生的是一起由于工作人员操作污染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对上海明珠大酒店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1999年10月27日,齐某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明珠大酒店撤销违纪辞退决定等。同年12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其与上海明珠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三年,上海明珠大酒店以食物中毒系其携带细菌所致为由辞退自己,依据不足,要求上海明珠大酒店撤销违纪辞退的决定,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39,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齐某表示同意与上海明珠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上海明珠大酒店改变退工决定,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上海明珠大酒店表示同意改变退工决定,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明珠大酒店对齐某关于违纪辞退的决定。二、齐某与上海明珠大酒店于1999年9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上海明珠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9.71元。四、齐某要求上海明珠大酒店补偿其经济损失及其25%经济补偿金某计人民币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齐某及上海明珠大酒店均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齐某坚持其原审时的主张及理由,要求恢复与上海明珠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偿其劳动报酬,并提出其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50元。上海明珠大酒店认为,酒店与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齐某违纪的事实,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上海明珠大酒店向本院提供1999年8月12日、9月2日、9月10日三份违纪通知单,以证实齐某违纪的事实,齐某否认上海明珠大酒店向其开具过违纪通知单且指出违纪单上未有本人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齐某每月工资应为1,500.50元外,其余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明珠大酒店与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海明珠大酒店虽提供了三份对齐某开具的违纪通知单,但并不能证实齐某已知其违纪,并收到了违纪通知单,故上海明珠大酒店以齐某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齐某于1999年10月办妥了全部退工手续,可视为齐某已同意解除与上海明珠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齐某于1998年10月12日进入上海明珠大酒店工作,1999年9月10日,上海明珠大酒店开具退工单给齐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足一年。依照规定上海明珠大酒店应给予齐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给予齐某1500.50元的经济补偿金。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撤销上海明珠大酒店对齐某关于违纪辞退的决定;第二项的内容,即齐某与上海明珠大酒店于1999年9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第四项的内容,即齐某要求上海明珠大酒店补偿其经济损失及其25%经济补偿金某计人民币39,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即上海明珠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民币1,469.71元。

三、上海明珠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民币1,500.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齐某及上海明珠大酒店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

代理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杨奇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叶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