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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其老伴共生育三个儿子,2007年2月25日老伴去世后大儿子和三儿子均自动履行了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只有二儿子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王某乙同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王某乙文、二儿子王某乙、三儿子王某乙勇,2005年2月25日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的三个儿子均有赡养原告的能力,而原告无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李某年纪较大又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儿子赡养,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高于1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生活费150元,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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