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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37712部队与陆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4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住所地本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明、陆某乙,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晨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陆某丙同事),女,上海晨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上诉人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5月27日,美籍商人杨某景敏与原告陆某丙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杨某景敏将属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沪A-(略)三菱牌轿车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5万元,租赁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1997年12月,案外人徐俊向原告借用系争车辆。期间,徐俊驾车送上海宏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殿公司)几名员工到浦东办事。当系争车辆驶入被告驻地时,被告以宏殿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等为由,将系争车辆扣留。事后,因原告交涉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出据了一份《关于宏殿公司以车抵款情况说明》,要求宏殿公司付款后提车。为此,原告以系争车辆使用人身份于1999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系争车辆,并要求以每月5,200元的标准,赔偿扣押车辆期间原告所受的损失。原审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原告提供了其与车主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及系争车辆的行使证,而被告未能提供车主杨某景敏有关车辆失窃的报案记录,故可认定原告对系争车辆取得合法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对租车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协议书的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对墨迹形成的确切日期还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请求,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宏殿公司将系争车辆用于抵押该公司所欠被告债务一节,因宏殿公司并非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将系争车辆用于抵偿债务,况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以系争车辆失窃为由,拒绝返还亦无道理,且未提供失窃的证据。关于被告以宏殿公司与其有经济纠纷等为由,要求追加宏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扣留、占有系争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人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沪A-(略)、厂牌型号为三菱(略)四门轿车返还给原告陆某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5,51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必须对《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举证,否则,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本案系争车辆的合法使用人;《租车协议书》的有效期为1996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现该协议书已超出有效期,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继续享有车辆使用权的有关证据材料;系争车辆实际占有人是宏殿公司,宏殿公司以抵押的形式将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善意取得,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车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丙辩称:被上诉人与杨某景敏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真实的,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举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车有效期内扣留系争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系争车辆是宏殿公司的工作人员自愿将车抵押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书》、证人证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杨某景敏签订《租车协议书》后,杨某景敏即将系争车辆以及车辆行使证等交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租用系争车辆期间,系争车辆被上诉人扣留、占有,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系争车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对系争车辆的扣留、占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称,系争车辆实际占有人是宏殿公司,宏殿公司以抵押形式将系争车辆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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