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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赵××在盘龙镇社会客运站大门口的王某乙批发部门前喝酒,之后二人发生争吵,赵××先用一个白酒瓶往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又用一个啤酒瓶往赵××头上砸了一下,致使赵××受伤。经法医鉴定,赵××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夏某、林××等人的证言,病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诉称,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砸致重伤,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赵××在盘龙镇社会客运站大门口的王某乙批发部门前喝酒,之后二人发生争吵,赵××先用一个白酒瓶往刘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又用一个啤酒瓶往赵××头上砸了一下,致使赵××受伤。经鉴定,赵××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赵××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67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评定为x-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正在门市部里卖东西,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个子不高,穿蓝色上衣,看样子是喝醉了。他买某一瓶一斤装的老村长白酒,然后坐在门市部门口的凳子上自己喝,他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一杯后又向我要了一瓶啤酒,喝了半瓶,然后他又上火车站那边转了一圈,回来接着喝。这时又过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这个男的较胖,较高,穿的灰色上衣,他们两个认识,就坐在那里说话。说着说着不知道为什么两个人吵了起来,低个子男的就用老村长酒瓶照高个子男的头上砸,然后酒瓶飞出去把我的柜台玻璃砸烂了,那个高个子男的又用啤酒瓶照低个子男的头上夯了一下,啤酒瓶掉在地上摔烂了。然后他俩就坐在我的门市部门口,一个人坐一个凳子,谁也不理谁。我让他俩赔铁柜台,他俩也不理我,低个子男的一直用手机打电话,不知道给谁打。我没办法就报了警,然后警车过来了,那个低个男的远远的看见警车过来,就躺在地上装醉不动了,警察过来问他话,他也不回答,躺在地上不动,警察问了我情况后,就把他俩带到警车上带走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问我柜台多少钱,我说赔我150元钱就行,民警让我过去拿钱。当时除了这两个男的,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听在车站坐车的人说他俩都是任店的。

2、证人夏某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在我的店门口站着玩,看见两个男的在王某乙批发部门前、电线杆南边一点坐着喝酒说话,一个低个瘦些,一个高个胖些。过了一会儿,我见他两人都站了起来相互用手撕扯了两下,那个低个男的先拿了个酒瓶子往高个子男的头部左侧砸了一下,砸的不狠,砸歪了。我看见酒瓶在高个男的头上擦了一下飞到了王某乙店里,砰地一声响了一下。接着那个高个男的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往低个男的头顶上砸了一下,这一下砸的狠,低个男的直接身子往后倒在了地上,啤酒瓶子也落到地上摔碎了。高个男的一看低个男的倒在地上,就说了两句是你先砸的我。低个男的没有吭声,直接爬了起来,然后他两个也不说话,一人找了个凳子坐了下来。这时王某乙说他们把她的柜台砸烂了,让他们两个赔柜台,那两个男的都不吭声。王某乙说不赔钱,她就报警,低个男的说想报警就报警吧,随后王某乙就报警了。

3、证人林××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五点多钟,我下班后在王某乙批发部门口坐着玩,当时有两个男的也在王某乙门前的电线杆南边坐着喝酒,我坐在他们西边一点。那两个男一个面朝西,一个面朝东坐,面朝西坐的是一个低个,较瘦,面朝东坐的个子较高,较胖,看着比瘦低个年轻些。他们两人中间放着一个高木凳子,凳子上放着一瓶白酒,面朝西坐的男的跟前放着一瓶啤酒,这两瓶酒都已经打开了,白酒还满着,啤酒喝了一半,没有看到酒杯。我在他们旁边坐了有十来分钟,突然间我看见那个低个男的站了起来,拿着白酒瓶子在高木凳子上摔了一下,高个男的随即就站了起来说想打他是吗。低个男的也没有说话,拿着白酒瓶子就往高个男的头上砸,高个男的身子一扭,酒瓶子砸到了他的颈部左侧,可能是因为低个男的用的劲大,酒瓶子飞到了王某乙批发部的柜台上,把柜台的玻璃砸烂了。高个男子这时也恼了,弯腰拿起低个男子跟前的半瓶啤酒,一下砸到了低个男子的头顶左侧一点,低个男子当时就晃晃的往后倒在了地上,啤酒瓶也掉在地上摔烂了。这两个男的当时身上都没有受伤流血。过了两分钟左右低个男子从地上站了起来和那个高个男子又要打起来,他们两人相互推了对方两下就坐在凳子上不吭声了。这时王某乙就上前让他们二人赔柜台,他们两人都不说话,王某乙又说你们不赔就报警,低个男的说想报就报吧。然后王某乙就报警了,后来我看派出所的警车过来时,那个低个男子又躺地上了,之后我就走了。我看他们两人是喝醉了,都醉醺醺的。两个酒瓶都摔烂了,随后都被王某乙清扫走了。

4、证人赵××证实:2011年5月26日晚上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同刘某一块去乌鲁木齐打工,并说第二天到确山火车站买某。2011年5月27日上午11点多,我父亲和刘某买某火车票就到我家,是我父亲掏钱买某火车票。中午在我家吃的饭,到下午两点多,刘某喊我父亲出去玩。大概在下午4点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不愿意去打工了,他把车票退了一张,并让我小心点,防备刘某到我家偷东西。到下午5点半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火车站找他。我就和我爱人一块到了火车站,我们在车站街的社会客运站北门东侧第一家百货店门口见到了我父亲,当时他一个人在店门口的凳子坐着,另一个凳子上放着一瓶老村长酒,还有一袋牛肉,没见刘某。我父亲说他把车票退了。过了有十多分钟,刘某从火车站北边的“不见不散”酒吧过来了,他说他喊我父亲到那喝,我父亲不去,他还埋怨我父亲把他的车票退了。他说去买某站台票,坐上车后再补票,就让我们回去了。到晚上7点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没听清他就挂了。后来我给父亲打过去,是铁东派出所的接的,说我父亲酒后把别人百货店砸了并让我过去。我和爱人到之后,见我父亲在沙发上昏睡着,身上都是酒味,没有外伤,刘某也在值班室里站着。当时派出所的说他俩打架了,把别人店里的玻璃柜砸烂了。我爱人问刘某他们为什么打架,刘某说他埋怨我父亲把车票退了,他说不去了,我父亲就生气了,拿酒瓶打他,他就还手了。后来同百货店的老板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就租了一辆三轮车把我父亲送到汇龙宾馆休息,当时他还昏迷着,是我爱人和刘某把他架到车上送到汇龙宾馆X房间休息的。送到宾馆后,我爱人对刘某说让他们就在宾馆里休息,等我父亲醒后,让我父亲喝点水。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上午8、9点钟时,我爱人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没人接。9点左右时,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现某还没有醒,可能严重了,让我去取钱,把我父亲送医院检查。我取了钱就到汇龙宾馆,同我爱人、刘某把我父亲抬上120救护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检查。在给我父亲做CT检查时,刘某趁我们不注意偷偷走了。后来就再没见到他。他走时把我父亲的钱和手机也拿走了。手机是黑色三星滑盖手机。我父亲上身穿一件深蓝色的夹克衫,里面穿一个件白色短袖衬衫,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的裤子;刘某上身穿一个件棕色西服褂子,下身穿什么记不住了。我父亲到现某还不能正常说话,无法接受询问。

5、证人张××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赵××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黎××证实:我在确山县汇龙宾馆工作,2011年5月27日有我和渠××、喻江华在宾馆内值班,渠××负责吧台登记,喻江华负责房间的开门和卫生打扫。2011年5月27日夜晚入住X房间的客人有两个人。这两个人具体长什么样我没有注意,不过我知道是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瘦子当时入住时已经喝醉酒了。胖子有40多岁,穿啥衣服没注意。开房间的是一个年轻孩,叫张××,他是那个瘦子的女婿。开完房后,他到门外和一个胖男的抬着一个瘦子上楼了,他们后面还跟了一个女的,这女的后来我知道是那瘦子的女儿。过了一会张××和那个女的就下来走了。那个瘦的和胖子没有下来。第二天早上8点多时,张××拿着押金条过来退房,后来我就出去了。到10点左右,吧台的服务员张会给我电话说一个喝醉酒的人在大厅内躺着你过来看看。我去后发现某一天住宾馆X房间的男的在大厅内坐着,那个瘦子在大厅的凳子上躺着。我说昨天喝多少还没醒,那个胖子说也没有菜,他自己喝了斤把子。过了一会,张××从外面进来打的120,一会一个女的也来了。后来120把那个瘦子拉走了。那个胖子和瘦子2011年5月27日入住304房后就没有离开过。

7、证人渠××证实:我在确山县汇龙宾馆工作,2011年5月27日夜晚9点多,我在宾馆吧台值班,黎××在大厅内坐着。一个叫张××的来开房间,开完房间后,他到门外和一个胖男的从三轮车上抬着一个瘦子上楼了,他们后面还跟了一个女的。过了一会张××和那个女的走了,那个胖子和瘦子没有下来。夜里我一直在吧台值班,没有见到他们离开宾馆外出。那个胖子年龄有40多岁,身高有1.75米,短发,上身穿深色褂子。我是早上8点钟下班离开宾馆的,X房间的人怎么离开的我不知道。夜里X房间的客人也没有什么动静。

8、证人曹××证实:我和刘某是2006年认识的,当时我在广东南海市收破烂,他给我投货和装车。2011年5月27日中午十一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上北京打工没去成,把火车票退了,他坐下午一点多的班车到我家帮我收麦,我让他过来。他到我家后,我问他为什么没去北京打工,他说他和一个任店老乡X乡喝醉了,他老乡的女婿在确山县城一个宾馆里给他俩开的房,回房间后他睡了,他的老乡又一个人跑出去到县城一个小卖部里喝酒,把小卖部的玻璃砸烂了,人家报警了,那个人的女婿还赔了那个小卖部150元,后来那个人的女婿打120把他送到县医院抢救去了。刘某带有一部灰色的三星滑盖手机,他说是他捡的。

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我和赵××到确山县火车站买某两张夜晚7点22分去北京的火车票,当时是赵××掏钱买某。买某车票后赵××就将行李存在了确山县X镇社会客车站大门东这的小卖部了。存完行李后,赵××就领着我到他女儿家了。中午在他女儿家吃的饭,喝了白酒,我喝的有七八两,赵××喝的有五六两左右。吃完饭后,我就喊赵××出去玩。我们是下午3点左右出去的,我俩坐着三轮车去了火车站。赵××就坐在社会客运站门口东边第一家小卖部门前,我喊他转转他不去,我就到火车站广场转了一会。大概过了有三四十分钟,我回到社会客运站门口,见到赵××坐在小卖部门前在喝着一瓶老村长白酒,我说别喝了,你再喝我就不去了。赵××说你不去就走吧。我当时也生气,就又上火车站广场南边的楼下坐着。坐了有三四分钟,我又转回到小卖部门前,当时赵××和女婿也在那里。赵××说你不是不去吗,他把车票退了。我说谁不去了,当时说的是气话,你把车票退了咋去北京。我接着又说你别再喝了,咱们到不散酒吧去喝。赵××不去,赵××的女婿问我们怎么坐火车,赵××说买某站台票,到车上再补票。后来赵××的女婿就走了。赵××还在小卖部门前喝酒,我就又到火车站广场了。下午5点多时,我回到小卖部门前,看到赵××面朝西坐在小卖部门前,他跟前有一瓶老村长和一瓶啤酒。我站在他对面说别喝了,喝那么多咋坐火车。当时赵××把站台票拿出来让我看,我说我要火车票,让他拿站台票,火车上查票我没钱不行,赵××不给我火车票。我说你不给我火车票我不去了,赵××当时就火了,他说你早点干啥去了,又给你买某站台票浪费钱。我说没有火车票我不去了,这时赵××就右手拿起老村长白酒瓶夯到我头部左侧耳朵上面,当时酒瓶飞到小卖部里面,把小卖部的玻璃砸破了。我也生气就拿起地上的啤酒瓶照赵××的头顶夯了一下。我夯过他后,他就躺在地上了。过了二三分钟赵××起来坐在了小卖部门前的凳子上,我也坐在了小卖部门前的凳子上。小卖部的老板让我们赔他的玻璃。后来赵××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小卖部的老板就报警了。赵××见到警车来后就躺倒地上不起来了。民警就将我们两人带到派出所了。后来赵××的女婿到派出所赔了小卖部老板150元钱。然后我和赵××、赵××的女儿女婿到确山县X镇汇龙宾馆,把赵××抬到了X房间。赵××的女儿女婿就走了。我洗完澡后,把赵××钱包内的100多元零钱都拿走了。我出去喝了一碗烩面就回宾馆睡了。28日早上8点多,我拿着赵××的手机出去吃早饭,在我吃饭时,赵××的女婿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吃饭一会回去。回到宾馆,我和赵××的女婿一起上楼喊赵××喊不醒,后来就将赵××送到了人民医院。后来我就走了,去了留庄镇X村五李庄的曹××家。赵××的手机我也拿着,当时拿钱时拿走了,手机是第二天早害怕他家人给他打电话了,我拿着好接电话,后来从医院走时忘记给他了。拿赵××的钱除去吃饭、买某、坐车还剩下60多元钱在我兜里面放着。当时我没受伤。

10、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了案发现某的情况、位置及小卖部被砸玻璃的情况。

11、病某、检查报告单载明,赵××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左侧颞顶骨骨折;3、左颞顶部皮下血肿。

12、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赵××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共计x.67元。

13、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害人赵××后续治疗费约为x至x元左右。

14、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1年7月25日,被害人赵××瘫痪在屋,神智不清,不能口头表达,无法接受询问。附7月25日询问赵××时的录像光碟一张。

15、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27日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因案发地位于城区人行道上,已被清扫干净,侦查员未能找到刘某作案时使用的啤酒瓶残片。

1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赵××的女儿赵胜南。

1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18、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因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19、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赵××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67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鉴定费600元、误某102天×20元/天=2040元、护某27天×20元/天=540元、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27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2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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