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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因琐事与杨某丁发生厮打,二被告人将杨某丁打伤。经鉴定,杨某丁面部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赫某、彭某×、席×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另辩称被害人有过错。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案的起因,应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不是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因琐事在确山县X镇X街X路口将杨某丁面部打伤,致杨某丁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丁之妻王×会于2011年7月5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彭某某、王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了将杨某丁打伤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丁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彭某某、王某乙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杨某丁对彭某某、王某乙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2、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丁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

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杨某丙损伤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4、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1年7月2日下午六点多钟,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要5000个垛的砖,让我到顺山店街X路口见面,当面谈。我就开着长安面包车过去了,到那后我见王某乙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也从他们车上下来了,王某乙问我砖厂有几个姓杨某丁,我说就我一个姓杨某丁。语音刚落,另外那个年轻人上来就照我脸上打了一拳,他用右手一下子打中我的左脸了,把我打蹲那了,随后我站起来,王某乙从前面抱着我两个胳膊,不让我跑,然后那个人又对我脸上猛打几下,都打我左脸上了。打我后,王某乙松开我,朝我腿上跺几脚,逼我跪下。那个年轻人说我给一个姓赫某发短信息了,并说给谁发也不能给她发,让我记住他叫彭某某,他们就走了。姓赫某叫赫某,她在我砖厂干活。王某乙我认识,是我们砖厂边上贾庄的。我当时脸上都是血,我每吐一口痰都是血水,想着年轻人打几下,没啥事就算了,没想到打的那么严重,7月5日检查骨折后我爱人报的警。我脸上的伤是彭某某打的,王某乙从前面抱着我胳膊,不让我动,他没打我的脸,我给赫某发过祝福的短信,我和她没有什么不正常的关系,她也没有说过因为发信息她们夫妻生气的事。

5、证人赫某证实杨某丁给其发信息被其丈夫彭某×发现了,彭某×当时就恼了,短信都删掉了。案发当天中午彭某某回来说是彭某×让他回来的。不知道彭某某打杨某丙事。

6、证人彭某×证实案发前杨某丁给其妻赫某多次发信息,其与赫某生气,后其让其弟彭某某回来,中午饭后彭某某说去找杨某丁问问,具体发生什么事不清楚。

7、证人席×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见到彭某某、王某乙与一个信阳人站在一起,后来那个信阳人说谁用他的手机给彭某某的嫂子发信息了。

8、证人郑××、李××证实见到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

9、证人王×会证实:2011年7月2日下午6点左后,我丈夫杨某丁开车从外面回来,他衬衣上、嘴上有血,他啥也没说。第二天,杨某丁到确山检查,下巴骨折了。7月4日上午,他对我说王某乙搂着他,彭某某用拳头打他的嘴,把他打伤的。后来就报警了。

10、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1年7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王某乙在顺山店街X路口将小杨(砖厂老板)打了一顿。我去找小杨某丁没跟王某乙说啥事,我打他是因为他给我嫂子赫某发短信息,短信息被我哥看到,我哥想不开说不想活了,我就约司机王某乙一块回家看看。我也看到俺嫂子手机上的短信息了,手机号是小杨某丁,我把手机号让郑坤看了,他说是砖厂小杨某丁,我问小杨,他还不承认,并说是别人拿他手机发的,当时见他不承认,就怪生气,朝他身上跺一脚,没跺着,王某乙从后面搂着小杨,我上前照他脸上扇了一巴掌,打着他左边脸了,王某乙用手抓住小杨某丁头发,用脚跺他几脚,都跺着了,后来我听王某乙说他抓小杨某丁头发,让他跪着了,并打他的脸了。小杨某丁打后嘴里往外吐血。

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当天下午碰到贾庄砖厂的车,我和彭某某就喊着那人,问他是不是姓杨,他说是,他说砖厂就他一个人姓杨,彭某某就照他左脸打一巴掌,小杨某丁跑,我害怕他跑了,就过去一把抓住他的头发,另一只手从前面抱住他的腰,小杨某丁在地上,彭某某上前照他脸上又打了几巴掌,我也照他脸上打了两下,我又对着他的腿弯处跺了一下,把他跺跪在地上。彭某某对小杨某丁他给彭某某的嫂子发信息的事,小杨某丁他不知道,等他回去问问。小杨某丁打以后嘴角上有血,衣服前面也有血,他吐了几口血,当时只是想吓唬吓唬他。那天打了他以后,我才知道彭某某的哥嫂生气的事,没有听说过彭某某的嫂子和小杨某丁不正常男女关系。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的身份。

13、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0)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30日假释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不是王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当宣告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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