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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尚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2月份,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侵权纠纷案,两审终审制正式生效,请详阅入卷的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又再次对我的使用地实施侵权行为,我曾多次找基层村委会作了多次调解工作,但至今被告依然在我依法使用的土地上有时圈羊、长期堆放杂物,直接影响原告的养殖种某有效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宅基使用地的侵权行为,赔偿终审后的一切损失及需要养殖、种某、名誉及精神损害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照片二十四张、(2)民事判决书两份、(3)2011年2月20日张某峰出具证明一份、(4)2010年12月25日吴文忠等四人出具证明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某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证人未某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系兄弟关系,1976年元月8日原、被告之父张某朝主持给二人分家,张某乙分得宅基东边一半、东屋房三间,张某丁分得宅基西边一半、北屋房五间。因该宅基使用权原、被告曾于1991年发生纠纷,并先后经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现被告在原告的院内院墙处堆放杂草、树枝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使用范围内存放杂草等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某定被告拆除房屋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名誉、精神损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张某乙院内院墙处的杂草、树枝等物品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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