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息烽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冒名王某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酒泉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00)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平(另行处理)经预谋,窜至本市X路花鸟市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与沈某不备,由刘某甲以身体作掩护,马某某用镊子伸入周某衣左侧口袋内行窃未得逞,再由刘某平上前从周某某衣袋内窃得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46元、日币27,876元(折合人民币2073.89元)及电话磁卡、银行信用卡等,两被告人及刘某平被治安执勤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物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王某丙、刘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同案犯刘某平的供述,缴获的赃物、犯罪工具,外汇牌价证明及有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马某某、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否认参与盗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刘某甲上诉否认参与盗窃。经查,证人王某辛、刘某丁、王某戊关于目睹被告人刘某甲以身体作掩护,被告人马某某用镊子伸入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行窃未得逞,之后,由刘某平上前从周某袋内窃得皮夹,抓获两被告人和刘某平,并缴获被盗物品等情况分别所作的证言,已确实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同案犯刘某平关于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预谋实施盗窃,并在马某某、刘某甲的掩护下,由其窃得周某某衣袋内皮夹等经过情况的供述,进一步印证了刘某平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庚证言、缴获的赃物、犯罪工具、外汇牌价证明,也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上诉否认参与盗窃,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是主犯;刘某甲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马某某、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时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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