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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股东利润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敏,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敏律师、被上诉人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律师、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颜世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5日,郭某某和吴某某签订一份赛洋公司章程,约定:郭某某、吴某某出资设立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某某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某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须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额认缴,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该章程还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由郭某某担任等。上述章程签订后,郭某某和吴某某遂于同月27日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希望经济城”申请成立赛洋公司。当日,吴某某将自有现金8万元交付上海建信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建信所”)用作验资款;建信所同时将向“希望经济城”内的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播公司”)借得92万元一并投入建信所的银行验资专户,吴某某于当日支付好播公司借款利息2,760.00元。同日建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沪建审报(略)-X号),该报告确认:赛洋公司(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吴某某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郭某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赛洋公司(筹)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正(整)已经到位。嗣后,郭某某和吴某某遂携上述章程和验资报告等向嘉定分局申领赛洋公司执照。1998年6月17日,赛洋公司经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赛洋公司注册号为(略);法定代表人为某某鸣,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领域的四技服务,针纺织品及辅料,服装,床上用品,纺织机械,建筑装璜材料,五金汽配,百货批售。1998年7月3日,建信所将1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赛洋公司帐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略)-(略))作为归还验资款,同时赛洋公司将其中的92万元同样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建信所验资专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略)-(略))作为归还好播公司借款。赛洋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经营活动,赛洋公司的销售工作由郭某某负责,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郭某某领取赛洋公司聘用工资每月5,800元。1999年8月31日,郭某某持赛洋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307,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赛洋公司、吴某某未按时向郭某某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申会计事务所对赛洋公司开业投入的资金及1999年度经营成果进行审计,1999年11月27日该事务所作出华会法(99)字第X号审计鉴证报告,该报告确认:赛洋公司成立之初的投入资本金是8万元,由吴某某个人出资;截至1998年12月31日吴某某共投入赛洋公司现金1,328,125.62元,挂“其他应付款─吴某某”帐户,而未查见郭某某个人投资于赛洋公司资金。经审计核实,赛洋公司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1,160,759.69元。

审理中,郭某某和吴某某于2000年1月12日上午在上海市新亚大酒店X室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为扩大再生产,暂不予分配。该股东会议记录并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2000沪闸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股东郭某某对以上事项表示不同意见,本公证书所附的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股东吴某某、郭某某以及记录员李某的签名属实等。嗣后,赛洋公司将1998年度股东会议确已送达了郭某某。审理中,郭某某以上述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为由,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赛洋公司属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和吴某某均是赛洋公司股东的身份已为工商机关确认。郭某某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等权利,但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上述权利。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等职权,赛洋公司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和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形成的“暂不分配1998年度的经营利润”的决议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郭某某对股东会决定虽有不同意见,但仍应遵守股东会的决议,因郭某某对股东会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郭某某提出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据此,郭某某要求被告赛洋公司给付1998年度红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郭某某要求作为股东的吴某某承担分红的连带责任显与《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支持。综合上述,依照《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要求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1998年度红利6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郭某某要求吴某某对上海赛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11,610.00元,由郭某某负担。本案审计费10,000元由郭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负担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据赛洋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财务报表确定利润不当,年检财务报表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以控股80%控制公司,非法剥夺上诉人分配利润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赛洋公司、吴某某均辩称:赛洋公司在验资过程中郭某某并未出资,以后公司经营中郭某某亦未出资;郭某某要求分配红利的意见未得到股东会认可,股东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查明赛洋公司章程的内容,另章程第31条载明: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划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另外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原审查明赛洋公司验资注册的事实。另,郭某某与吴某某在赛洋公司验资注册前约定共同向外借款92万元作为验资款。嗣后,郭某某与吴某某向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借得的92万元投入验资并以赛洋公司名义归还。

3、公司成立后,郭某某担任赛洋公司监事职务并负责销售工作。1998年12月27日,吴某某作为赛洋公司代表与郭某某就郭某某离开赛洋公司事宜签定协议一份。此后,郭某某不再参与赛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4、郭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未投入公司现金。

5、赛洋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度月资产负债表及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的1998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所列流动资产项目中货币资金数额及流动负债项目中其他应付款数额与赛洋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并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所列上述项目的数额不一致,但两套报表所列1998年末未分配利润数额一致为3,307,411.58元。

6、一审查明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

7、赛洋公司将1998年度利润作为流动资金,称用于购买原材料。

8、1998年度末赛洋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利润分配事项。1999年度公司无发展计划。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吴某某投入数额及1998年度可分配利润数额。

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吴某某投入现金数额不实,两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由于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故原审审计对利润调整不当,应按1998年度工商年检材料确定利润数额,举证如下:(1)、1998年度7月、8月资产负债表二份,注明7、8月份其它应付款50,000元(该表未盖公章,上诉人称该表系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交于上诉人);(2)、赛洋公司交法院审计的1998年7月、8月资产负债表注明其它应付款额为-321,521.29元。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现金一百余万元;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审计对未分配利润调整并无不当;同时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资产负债表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加盖公章后提交税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报表为准。

本院经调取赛洋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7、8、9、10、11月资产负债表5份,该5份报表与赛洋公司提交法院并经审计的报表不一致,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经询问赛洋公司后,其又称,提交法院的报表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在1998年度末重新制作的;吴某某有时为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凭发票作为吴某某现金投入记帐并向吴某某出具收据。经再询问赛洋公司,吴某某垫付款项的发票是否作为成本再次入帐时,赛洋公司语焉不详。

本院经查证,1999年5月吴某某因涉嫌偷税被黄浦公安分局拘传,吴某某在分局陈述确有近百万元的销售额未开具发票。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无法认定赛洋公司有伪造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并提供伪证的事实,但由于其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故不应按被上诉人提交审计的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认定1998年度利润应予调整的事实以及吴某某投入公司现金的数额。根据赛洋公司提交年检的报表及交法院审计的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一致,均为3,307,411.58元,故可按此认定1998年度未分配利润。

2、关于郭某某股东身份的问题。

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其与吴某某共同向外借款通过赛洋公司验资注册,工商部门亦将其登记注册为赛洋公司股东。然公司成立后其并未实际投入,但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所谓现金投入情况亦不实。公司成立后其在负责销售业务中通过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等形式为公司筹措资金开展业务所获利润部分已补足注册资本。故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5月2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赛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1999年12月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公司上述合同经办人朱中石出具郭某某向该公司筹款的情况说明。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郭某某在赛洋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亦未投入,郭某某所谓以某种形式借入资金应视为赛洋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郭某某个人无关,故郭某某不具备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赛洋公司是二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郭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主要通过郭某某的经营获得利润后已补足注册资本金,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投入公司的现金无法确定款额,同时该部分款项并非作为吴某某补足注册资本金所用而是作为吴某某个人借给赛洋公司的款项挂在赛洋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下。因此,如果郭某某未实际出资而不认定其股东身份,同样亦无法认定吴某某的股东身份,同时无法认定赛洋公司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应按工商登记确认郭某某的股东身份。据此,既然以利润的方式补足注册资本金,郭某某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郭某某在赛洋公司成立时,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验资完毕并以公司名义归还验资款后,于1998年度,吴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经营赛洋公司过程中已补足注册资本金,故应按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认定吴某某与郭某某均为股东。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实际出资,否认郭某某股东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及提取数额应由股东会自主决定,属股东会职权范围。现赛洋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扣除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将剩余利润用于发展再生产,暂不分配与现行法律不相违背。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决定将1998年度经营利润投入再生产,暂不予分配”的决议并未剥夺作为股东郭某某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尚未构成对股东郭某某利益的直接侵害。据此,上诉人要求判决公司分配1998年度利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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