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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于某辛、吕某壬人身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原告:于某甲,男。

原告:于某乙,女。

原告:于某丙,女。

原告: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尼某,临颍县X镇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男。

被告:吕某己,男。

被告:吕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被告:于某辛,男。

被告:吕某壬,男。

原告李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于某辛、吕某壬人身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之夫于某生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广伟叫去喝酒,当晚于某生酒后人事不醒,杜曲镇医院来人看后,说系酒精中毒死亡。与于某生一起饮酒的人有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原告找他们讨说法,被告不予理会。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9元。

被告于某丁辩称:喝酒了不假。于某生死后,村长发动群众拿钱埋葬了他。愿意赔500元是出于某村爷们感情,于某生指挥喝的酒,至于某死的不知道,喝酒喝死的有何证据。

被告吕某己辩称: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和于某生在一起喝酒。

被告吕某庚辩称:没有参与喝酒,那天不在家。

被告人于某辛辩称:我没有参与喝酒。

被告吕某壬辩称:我和占涛、青干在我家喝的酒。李某让我作证,说吕某己拿的酒头,我不做证,连我也告上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15时左右,被告吕某壬、吕某己、于某辛在吕某壬家饮酒,期间于某生参与进去。当天下午,于某生又和被告于某丁、吕某庚等人在一起饮酒。第二天早上,村民于某军到于某生家,发现于某生躺在床上不动,揭开被子后,于某生已经死亡。当天晚上,临颍县中医院接临颍县公安局110指控中心电话接诊,赶到于某生家后,于某生呼吸、心脑已停止,无抢救意义。原告李某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引起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甲x.7元(3388.47×10);于某乙x.35元(3388.47×5);于某丙X.35(3388.47×5);于某甲x.29(3388.47×7)精神抚慰金x元,于某乙和于某丙系双胞胎。

另查明:案发上年度农村居人年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均收入445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临颍县中医院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吕某涛、吕某壬先后与原告李某之夫于某生在一起饮酒,酒后于某生死亡属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于某生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饮酒多量对生命健康有损害,仍不节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五被告应承担一案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五被告承担20%份额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应为2735.7元(x÷2×20%);死亡赔偿金x(4454×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四个子女,原则上不超过50%,按50%计算,再由五被告承担20%的份额,即于某甲3044元(3044×10×50%×20%);于某乙1522元(3044×5×50%×20%);于某丙X元,于某甲2130.8元(3044×7×50%×20%);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五被告辩称于某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于某辛、吕某壬补偿原告李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某承担3840元,被告于某丁、吕某己、吕某庚、于某辛、吕某壬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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