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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先后于1997年4月15日、4月20日两次从源汇区法院拿走不该拿的人民币x元,经源汇区X区法院委托临颍法院执行,直至2009年12月31日才将本金x元执行归还我,但此款利息至今分为未付,我要求被告支付我x元的利息。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份,原告张某儿子张XX(已亡)将被告刘某丈夫董XX(已亡)的车开走损坏,经协商原告将车损款x元交给中间人杜建生,为杜转交董XX,1996年刘某以张某没有支付车损款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源汇区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偿还刘某车款x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向源汇区法院交款x元,刘某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4月20日两次领走x元。1997年9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漯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张某将车款交给杜XX是经董XX授权同意,且已履行完毕,将该案发回汇源区法院重审。1997年12月17日,源汇区法院作出(199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刘某撤回起诉处理。后源汇区法院委托临颍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回转,临颍县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将刘某领走的x元执行归还张某,但未将该款的利息计算在内,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领款收条,民事裁定书,委托执行书,扣划存款函在卷。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刘某分两次领走原告张某交付法院的执行款有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后,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自(199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1997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就应当返还原告张某交付给法院的x元钱,直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才将这x元返还给原告,但这期间该款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因原告张某向法院支付该款时是连本带利一并支付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1997年12月17日(199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为准,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x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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