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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某诉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某诉被告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年底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9年6月20日双方的建筑合同一份;②结算清单二份;③工程预算书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按双方2009年6月20日的建筑合同约定,我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我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②、③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上没有本人的签字,不能认定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①予以采信,因为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②、③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小吉方正超市南扩建商场,按图纸,面积为1927.59平方米,每平方米518.8元,合同总价款为(略).7元。开工付40万元,工期100天,全部完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工程150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6月20日所签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证据②结算清单是被告施工代理人罗体轩所写,但罗体轩没有到庭,被告否认罗体轩是其代理人。原告当庭也不能举证证明罗体轩是被告的代理人。本院依法当庭又给原告七天时间进一步举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在期限内原告未能举证。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欠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某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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