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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杨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莫某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刚、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原告杨某购买被告莫某的设备,并支付价款,后原告在安装使用时发现设备的功能与约定不符,经莫某同意,杨某退回设备,但被告仅返还了原告部分购货款。后原告催要下余货款,被告莫某于2009年3月向杨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设备尾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安排今年在安康中天粉体公司分利中扣还”。2011年2月24日莫某又向杨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正,2011年12月底前再还10万(拾万元),下余13万(壹拾叁万)尾款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可按安康市中天矿粉厂股权折价转让给杨某。如还不了由安康法院裁定。与2009年原欠条25万(贰拾伍万元)一致”。因被告莫某未按约定还款,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原告支付设备款后,对被告所提供设备认为与约定不符,要求退货,被告表示同意并约定归还设备款,系约定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设备款。被告认为同意退货和出具欠条是原告威胁胁迫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均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货款未还,且原告对该款向被告催要,亦在诉讼时效内,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下欠设备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11年3月15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由被告莫某归还原告杨某25万元设备尾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莫某提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被上诉人采取威胁手段取得的“债权凭证”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有2009年3月26日莫某出具的“欠条”、2011年2月24日的“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莫某向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欠条”,以及2011年2月24日莫某的“还款计划”均证明了莫某欠杨某25万元的事实。莫某上诉认为双方并无欠款关系、杨某的“债权凭证”是采取胁迫手段获得的,但是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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