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上诉人之兄),上海稳压电源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丙(上诉人之兄),上钢五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某某,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西安居委会工作,联系地址本市X路X号。
第三人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虹口中学学生,联系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之母)。
上诉人左某甲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建委)于1998年5月20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实施拆迁。左某甲系(略)私房共有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因通州路X号房屋产权不明,左某甲与虹口区建委、新虹口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原审认为,三方所签临时安置协议符合先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系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对左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左某甲上诉称,(略)属市X路拆迁范围,但实际建设了二层楼商业用房。被拆迁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属上诉人兄妹共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区建委及第三人新虹口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虹口区建委于1998年5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市X路项目建设,并由新虹口公司等7家单位实施拆迁。(略)系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1998年6月30日,左某乙与虹口区建委、新虹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因产权不清,作临时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居住面积12.9平方米,安置三人即左某甲、苏某某、左某丁,拆迁人提供江杨五村X号X室公房,居住面积34.35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左某甲超政策面积愿意集资24,500元,三天内给付拆迁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搬离,由拆迁人发放奖励费5,400元,速迁费2,400元等内容。签约后,上诉人在三日内支付了24,500元集资款,亦领取了奖励费、速迁费,并办理了江杨五村X号X室公房承租手续。同时,左某丙、左某乙、左某叶亦按各自原居住面积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999年5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略)房屋产权属左某乙、左某叶、左某丙、左某秀、左某甲共有。审理中,左某甲承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当时因考虑到一旦民事确权诉讼结案,仍愿将江杨五村X号X室公房作安置房,故支付了集资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诉讼中表示,与左某甲签订的系临时安置协议,现法院已判决左某甲系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如其要求保留产权仍可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虹口区建委依法实施市X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通州路X号房屋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与左某甲所签临时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左某甲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某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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