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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丙、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信贷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七被告张某丙、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杜某、荆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丁、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张某丙经被告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x元,利息为月息12.45‰,借款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6.1计息。张某丙已偿还利息x.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六被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某法予以保护。

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属实,钱应该我还。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担保人的签字和手印有些是我代替的。

被告张某戊辩称具体事实不清楚,证据1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不记了。

被告杜某辩称合同签署的时间、地点不真实,故担保期应该已过,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证据上的签字好像不是自己签的。

被告荆某辩称我的担保不合格,因为信用度不够。原告证据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是否为自己按的记不清,但合同签署的时间、地点不真实。

被告张某丙、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张某丁、王某己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被告均不对合同上有异议的签章部分申请鉴定,其抗辩因均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8日,张某丙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用于建设养老院。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12.45‰,贷款期限至2009年6月2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6.1计息。张某丙偿还利息至2008年11月29日,计x.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张某丙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要求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45‰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20日;逾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6.1计算)。

二、被告刘某、杜某、荆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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