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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祝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祝某乙。

上诉人祝某甲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原审被告祝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0日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祝某甲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某甲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3.455‰,祝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二年。方城县赵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某祝某甲借款x元。贷款到期后,祝某甲拒不偿还该笔借款。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变更,赵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原审认为: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祝某甲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赵河信用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款、贷款业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方城县赵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贷款的权利,主体适格,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祝某乙作为祝某甲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某甲、祝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方城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祝某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6296元(利息从2006年6月l0日计止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二、祝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祝某乙追偿。案件受理费283元,由祝某甲、祝某乙共同负担。

祝某甲上诉称:1、原审依据《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认定上诉人借款不客观真实,还缺乏上诉人签名的现金付某传票;2、双方虽签订了合同和借据,但该合同至今未履行;3、合同约定利率为13.455‰,违反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4、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发放农户贷款的范围,该合同无效,对双方无拘束力;5、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祝某乙不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判认定上诉人及祝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及祝某乙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裁判,再者上诉人及祝某乙缺乏法律知识。

方城信用联社答辩称:方城信用联社与祝某甲、祝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履行,《借款借据》即现金付某传票;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上诉人不在赵河乡住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祝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业经原审庭审质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审查,借款借据即为现金付某传票,故上诉人称该合同未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祝某乙既在合同的担保人栏中签名,又未注明为一般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祝某甲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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