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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王某丁与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芳之妻。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芳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王某乙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芳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王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芳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芳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保,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雨、郭某某,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8时38分,在京珠高某公路X公里+100米处,被告王某戊违章驾驶货车与另外两辆货车发生连环撞车事故,造成王某芳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经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两辆车的驾驶员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损失,经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为x元,另外两辆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按比例共承担我方损失x.80元。我方剩余损失x.20元,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当时说私下协商解决,故未在信阳一并起诉被告。但现在,我方与被告已无和解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剩余损失x.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徐某、王某芳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且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雇主的损失让雇员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在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王某戊系原告徐某和其丈夫王某芳的雇佣司机,2010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戊从事的是雇佣劳动。

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方雇员的被告王某戊在执行职务活动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其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及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高某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信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一、被告王某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亲属王某芳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在(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为x元,另外两辆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按比例共承担原告方损失x.80元,剩余损失x.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在该判决书中,事故另一方受害人将徐某和王某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但法院未让王某戊承担任何责任,也未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足以说明王某戊不存在重大过错,王某戊在紧急停车带行驶,只能认定为一般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法律依据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侵权责任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包括雇员对雇主造成的损害。雇主的损害是其作为优势群体的雇主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正常的经营风险,产生的相关损益应由经营者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是错误的,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采信该责任认定书的意见,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也只是相对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亲属王某芳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持的异议,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即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该判决书上没有显示被告没有重大过错,未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证实被告就没有重大过错,故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并未要求本案原告徐某与本案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戊系原告徐某和其丈夫王某芳的雇佣司机。2010年2月5日8时38分,王某戊受指派驾驶原告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9公里+100米处,与因前方有雾堵车停驶在应急车道上的葛洪其驾驶的鲁x号、鲁x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遇张建辉驾驶吉x号、挂吉x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后方驶来,张车驾驶室左侧与王某大厢右侧接触相撞,造成王某芳当场死亡、王某戊、张建辉分别受重伤、车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五原告以另外两辆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就其损害向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葛洪其、王某戊、张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紧急停车带停车、行车,均有一定的违章行为;王某戊驾车追尾撞上了葛洪其所驾车辆,相对于葛洪其而言,王某戊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张建辉驾车从后侧面撞上王某戊所驾车辆,相对于王某戊而言,张建辉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三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同一起事故,王某戊、张建辉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葛洪其负次要责任,认定葛洪其、王某戊、张建辉承担责任比例为2:4:4。并判决认定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葛洪其、张建辉所驾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按比例共承担原告方损失x.80元。原告剩余损失x.20元,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戊赔偿,并要求被告王某戊支付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本案五原告均系死者王某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就是说雇员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重大过失应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戊的过失仅可认定为一般过失,王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的财产等损失,是作为优势群体的雇主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正常的经营风险,产生的相关损益应由经营者承担。原告要求雇员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雇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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