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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勇、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在平南县X区仙芦市场处盗得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回家使用。经查实,被告人杨某所盗的摩托车是黄XX于2010年12月15日停放在平南县农机公司被盗的摩托车。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平南镇三中附近将被告人杨某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于破案后已将赃物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唐XX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某、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罗国球

人民陪审员覃守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君玉

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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