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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5日被包头市X区分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2010年10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明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村,将被害人党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

2、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明防、康某、肖四友、冯光磊(均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镇北岗楼附近被害人曹某开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x元、电瓶价值3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曹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邱某丙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明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蔡县X村,发现刘某乙家门口停放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二人预谋盗窃该车。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明防将该车推到大路上,肖明防将该车开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邱某丁。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党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明防骑摩托车行至上蔡县X镇东,肖明防发现路南一家门口停放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肖明防提出把三轮车偷走,他们把摩托车停在一边,过去把该辆三轮车推到东边二三十米处,肖明防把三轮车发动后开着三轮车走了,他也骑摩托车走了。后来,肖明防说三轮车卖了7000元,给他3000元。

2、同案人肖明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他来到上蔡县X镇,刘某甲提出偷党某镇东头一家停放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当晚11点多,他们来到停放车辆的地方,把车推到大路上,刘某甲在旁边望风,他把车辆打着开走了。后他把偷的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县X乡的邱某丁了,给了刘某甲3000元。

3、被害人党某陈某,其系上蔡县X村民,2009年10月9日,他停放在其大伯党某生家大门外面的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人盗走。

5、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10月9日晚上,党某停放在她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人盗走。

5、证人邱某丁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肖明防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他又以9400元价格把车卖给了李某。

6、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邱某丁以9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

7、销售发票、车辆信息,证明党某购买的蓝色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的情况。

8、领某、照某,证明被盗的自卸三轮汽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党某。

9、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征牌自卸三轮车一辆价值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明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电动车,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明防等人窜至上蔡县城白云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侧路北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肖明防把店门撬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明防等人盗走新日牌电动车10辆、X组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分别价值x元、3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明防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肖明防的出租屋里,肖明防提出到上蔡县城东关一家卖电动车店里偷电动车,他们5人来到东关路X路北的一家卖新日牌电动车店,肖明防打开店卷闸门,他们5人进店每人分两次各推走2辆电动车,共偷了10辆新日牌电动车,还有7块电瓶,后他们每人分了2辆。

2、同案人肖明防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等5人在上蔡县X乡二里庄他的出租屋里,预谋盗窃上蔡县X街岗楼东面的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的电动车。当晚12点左右,他们5人来到该电动车专卖店,他把店门撬开,他们5人分两次各推出2辆电动车,共偷走10辆电动车,还有7个电动车配套使用的电瓶。

3、被害人曹某陈某,其在上蔡县X路西段经营一家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2009年11月10晚上,他店里的15辆电动车、X组电瓶被人盗走。

4、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11月10晚上,曹某在上蔡县X路西段的新日牌电动车专卖店被盗了。

5、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6、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明同案人肖明防对被盗电动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7、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10辆价值x元、被盗电瓶X组价值34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害人曹某陈某被盗15辆电动车、X组电瓶,因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人肖明防均供述共盗走10辆电动车、X组电瓶,故认定被盗物品为10辆电动车、X组电瓶。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出示了如下证据:

1、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明防辨认出伙同其盗窃的被告人刘某甲。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包头市X区经典网吧被包头市X区分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某甲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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