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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8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市宏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宝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辉,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某某原住本市X路X号私房,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因建设延安路高架工程,需拆迁该居住房屋。200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市政管理局安置顾某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及成都北路X号底层中前、后间;协议另约定,顾某某由于经营不善,非但无力支付超面积安置参建费,并且要求市政管理局进一步照顾某能得到旧房估价(按六折计算)补偿费和90天停工损失等一切费用,合计12,452.12元。协议签订后,顾某某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因成都北路X号地块,致个体经营登记手续暂不能办理。故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市政管理局补偿各项损失76,306.4元。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并不具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其要求市政管理局补偿其动迁安置费等损失,理由不足。遂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对顾某某要求市政管理局补偿停业损失8,546.4元及各项动迁安置费用67,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顾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由于市政管理局拖延不必要的时间,从而导致其不能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要求补偿损失之主张。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市政管理局安置顾某某成都北路X号底层中前、后间;古美西路X弄X号X室二套房屋及补偿12,452.12元,同时顾某某保证今后妥善安排自己生活。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确定安置房成都北路X号供上诉人作营业用房,故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安置的成都北路房屋已冻结,致其无法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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