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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因欠王某某钱,其车在河南省某市被扣留,请原告帮忙取车。后原告找人居中调解,王某某同意将车归还被告,被告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一个月后,由于被告未还钱,王某某以原、被告更为熟识,于2011年5月7日将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某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某与原告石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2010年被告确实向王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工人的生活开支。后王某某按高利息计算,并扣留被告的车,被告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向王某某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不合法,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9000元”的借条。2011年5月7日,王某某向原告石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某石某9000元”的收某。2011年9月15日,王某某出具致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对被告的9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当庭举示该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某、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王某某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本案借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陶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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