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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10点左右,原告从河沟将水引到自家干枯的稻田,后原告在田坎上除草时看见无来水,经查看发现水被引到了被告的池塘。原告便上前与在场的被告协商引水未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家拿来四根水管欲将河沟里的水引干,在原告阻止其接水管时,被告先动手用水管打原告,未及原告还手,被告一掌掀倒原告,致原告背部压在地上尖状石头上,不能站立起来,导致原告的手和肾部受伤。当天原告被其夫送至城口县X乡卫生院,该院以伤情严重为由拒收,遂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到蓼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伤情未见好转。201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后回到蓼子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至今。期间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55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60元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2011年6月29日早上,被告先在河沟引水,过了一会儿发现水没有来,便去查看原因,原告也一道在场。由于原告阻止被告引水,并称引水也不允许从其堰沟过水,被告就回去拿来水管绕过原告堰沟引水,原告四次拔出被告接好的水管。在被告第五次蹲下接水管时,原告用手抓被告下身,被告本能反应起身时,不知为何原告就摔倒了,并听到原告叫喊手受伤了。被告见是原告的肘部脱臼,便为原告复位,随后原告和她侄儿就回家去了。本案纠纷主要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胡某均系城口县X村民。2011年6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为争夺河沟里的水源而发生争吵,被告从家里拿来水管安放在河沟里后,在场的原告多次将被告安放好的水管从水里拔出,在被告再次安放水管时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摔倒在河沟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某、右某臂挫伤,2、右某神经挫伤,3、全身多处某伤,4、左肾挫伤。2011年7月4日,城口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次日,原告又返回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后后原告在城口县X乡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2011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某挫裂伤(慢性),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3、需继续治疗。原告在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x.00元;在蓼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04.40元。2011年9月19日,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口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城口县X乡卫生院提供的诊断证明、处某、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城口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终结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城口县公安局明通派出所分别对胡某、胡某、胡某雄、康登仁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某相邻关系。同时,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处某相邻用水关系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并抓扯,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某伤,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能冷静处某,多次将被告安放好的水管拔掉,导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4:6划分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原告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其在蓼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104.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8天及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确定的误某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20元,原告胡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曲海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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