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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詹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诉讼中,因被告人戴某己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戴某己中止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丙豪、李某丙、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纠集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许昌市X区金石达步行街“丰色酒吧”,对被告人孙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戊、李某乙、何某等人还手,双方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刀将李某丙扎伤,被告人孙某、王某戊、李某乙在对被告人戴某己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戊持刀将被告人戴某己扎伤。同时被告人孙某、王某戊、何某被被告人李某丙、戴某己、李某丙等人持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戴某己的伤情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孙某、王某戊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董某在许昌市X路中段溜冰场滑冰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等人在许昌市X路海龙宾馆附近,持刀对董某进行殴打,将董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己、李某丙的家人各赔偿董某柯经济损失25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戊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时尚酒吧门口,因琐事无故对王某辛、李某丙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辛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王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何某、戴某己供述,被害人戴某庚、董某、王某辛等陈述,证人王某辛、孙某某、李某丙某、聂某某、徐某、史某某飞等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孙某、何某历史材料,六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戊、李某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何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王某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丙、李某丙、何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李某丙系某要分子,李某丙、何某系某极参加者。孙某、王某戊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李某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系某犯。李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某犯。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某犯,应从重处罚。孙某、王某戊、李某丙均系某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六、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不是自己把戴某己打成重伤,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且寻衅滋事自己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等。

上诉人李某丙豪上诉称,故意伤害中自己系某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豪定性应为聚众斗殴而非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等。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自己没有持械、也没有动手打,自己是自首,系某、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畸重等。

其辩护人辩称何某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中,孙某、王某戊、李某丙豪系某同故意伤害犯罪,均应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该起犯罪中李某丙作为首要分子、何某持夺来的刀具参与斗殴,二人明知本方人员持械斗殴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均属持械聚众斗殴。本案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孙某、王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起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对该起犯罪已经掌握,孙某不构成自首。李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某首、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较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印证和法律依据。李某丙豪上诉称故意伤害中自己系某犯,偶犯、悔罪态度好;李某丙上诉称系某、偶犯、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系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判已经认定李某丙豪系某犯,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戊、李某乙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何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王某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李某丙豪、李某丙、何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丙豪、李某丙、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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