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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李承福代表的源宏公司(乙方)与王某乙代表的通源科贸(甲方)签订铁路代发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收货单位、到站地点及所需车皮数量,甲方负责申报车皮计某,向乙方提供上货场地;铁路货场杂费、计某、代发费、汽车下车费等每吨70元,乙方把各项费用应在装车前结清;2008年7月份需要一个专列(约50个车皮),8月份需要2个专列(约100个车皮),三个专列乙方预交车皮计某十万元;车皮计某下达后,若源宏公司不及时上货造成作废,通源科贸概不退还源宏公司所缴纳的车皮计某,源宏公司没有及时走车,造成一切损失由通源科贸赔偿源宏观管理公司。同日,通源科贸向源宏公司出具收到十万元发衢州原煤计某定金的收款收据。后源宏公司由于没有买到煤炭,源宏公职司代理人李承福为联系煤源,将盖有源宏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等手续交与王某乙,委托代为办理买煤事宜。同年8月20日,王某乙在义煤集团购买了150万元质量为550大卡以上的煤炭。购买到煤炭后,在2008年8、9月份委托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在义马市火车站申报了两列发往衢州,收货单位为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共计116个车皮的车皮计某。2008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王某乙通过汽运方式将该批煤提走,经处理该批煤以102.8961万元卖出,王某乙将102万元煤款在2008年10月11日、11月6日、2009年7月14日汇款给李承福,剩余8961元未付。义煤集团将x.37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李承福。2009年11月13日,源宏公司以义煤集团未发货,要求返还150万元货款为由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在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纠纷中,源宏公司的代理人陈述称,上述购买煤炭的手续是应王某乙的公司的要求提供的。王某乙对于2008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将在义煤集团所购煤炭通过汽运方式将该批煤提走并处理的情况,向义马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显示,当时李承福告诉王某乙,因为衢州地方煤炭降价,发过去就赔钱,李承福便把义煤集团的煤炭地销发运单交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帮忙将上述所购煤炭就地处理掉。2009年12月21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乙代表通源科贸与源宏公司代表李承福签订的铁路代发运输协议,依据该协议源宏公司与义煤集团所达成的15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所购买的煤炭,也应包括在该铁路代发运输协议之内。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发生纠纷,源宏公司以要求王某乙返还财产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源宏公司与通源科贸签订铁路代发运输协议过程中,李承福是源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是通源科贸的委托代理人。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源宏公司与义煤集团签订的15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在上述铁路代发运输协议之内。而该协议是王某乙作为通源科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李承福、王某乙二人具体操作,代为行使各自法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将王某乙在义煤集团买煤、卖煤的行为与履行上述协议割裂开来。王某乙在义煤集团购煤以及随后的卖煤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通源科贸承担。源宏公司以王某乙为被告要求返还财产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省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对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浙江省衡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

源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王某乙在义煤集团以及随后的卖煤行为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王某乙是以个人身份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到义煤集团购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乙的行为是通源科贸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王某乙是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义马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是双方履行代发协议的一部分。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源宏公司与义煤集团签订的15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在源宏公司与通源科贸签订的铁路代发运输协议之内,这一事实已为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王某乙在义煤集团买煤、卖煤的行为也是基于源宏公司与通源科贸所签协议,并受通源科贸委托行使,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通源科贸承担。而源宏公司以行为人王某乙为被告要求返还财产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源宏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源宏公司认为王某乙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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