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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组与被上诉人隋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民委员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组。

负责人曹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组(以下简称梁家渠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隋某、原审被告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梁家渠村委)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家渠二组负责人曹某、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上诉人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以及原审被告梁家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隋某同李宏昌协商,李宏昌将其开发的梁家渠综合服务楼五单元四层住房一套出售给隋某。1997年9月22日,隋某按其要求同辛建民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隋某)同意购买甲方(梁家渠综合楼辛建民)在崤山路X路交界处的梁家渠综合服务楼五单元四层的两室一厅商品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7.44平方米,单价71。3,总价为x.40元,先预付房款x元,下余款交工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应在10日内一次付清,不交按自动弃权处理,办理房产证费用按国家规定负担。余款由辛建民全部收回,1998年6月交付使用房产证办理完毕,余款清完。后隋某在对房屋装修期间,梁家渠村X组以开发商欠其钱不能偿还为由将隋某房屋占有并租给他人居住。隋某多次同梁家渠村X组协商未果。另查明,梁家渠综合服务楼系三门峡亨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开发,其负责人为李宏昌;后因李宏昌、辛建民下落不明,致隋某房产证未予办理。2001年6月5日,梁家渠村X组(甲方)同亨达公司(乙方)因联合开发商品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两个月内把所欠甲方(20.5万一1.5万),计19万元付清,甲方允许乙方把5套所有房屋所有权办走,若过期后,乙方不能付款,锁5套房和门卫房产权归甲方,乙方不得有异议。又查明:隋某购买的崤山路X路交界处梁家渠综合楼五单元四层的两室一厅住宅,现编号为崤山路X街坊X号院梁家渠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法院认为,隋某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隋某依约交付房款并接收梁家渠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虽因故未能办理房产证,但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故隋某基于生效合同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梁家渠村X组辩称亨达公司开发的服务楼所占土地为梁家渠村X组所有,因亨达公司欠其19万元不能偿还,就将5套房和门卫房折抵债务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在隋某购房协议签订之后,且协议并未明确这5套房包括隋某所购买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故梁家渠村X组辩称其是房产的真正产权人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家渠村X组应当将梁家渠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隋某。梁家渠村X组占有隋某房屋至今,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其辩称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梁家渠村X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故梁家渠村委辩称其与隋某所称的服务楼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将其作为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组将本市X路X路交界处梁家渠综合楼五单元四层的两室一厅住宅(即崤山路X街坊X号院梁家渠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号)返还给隋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梁家渠村X组负担。

梁家渠村X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依据。一审认定“李宏昌将其开发的梁家渠综合服务楼五单元四层住房一套出售给隋某”的事实没有依据,隋某与辛建民签订购房协议是无效协议,隋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让上诉人返还房产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隋某答辩称,隋某所签订涉案房产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隋某已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诉讼时效及房款余额问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已非常清楚。至于上诉人与亨达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隋某所购得的房产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隋某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真实有效。隋某依约交付房款并接收房屋,虽因故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但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隋某基于生效合同对该房屋享有的占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梁家渠村X组辩称亨达公司欠其19万元不能偿还,就将5套房和门卫房折抵债务归其所有,但协议签订时间在隋某购房协议签订之后,且协议并未明确这5套房包括隋某所购买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梁家渠村X组辩称其是房产的真正产权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家渠村X组占有隋某房屋后,隋某没有放弃对自已合法权利的维护,且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梁家渠村X组辩称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家渠村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家渠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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