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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兴麦野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麦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嘉兴麦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南、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与上海大唐食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供给武汉公司200g×20袋/箱等不同规格的沙琪玛;价格按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报价单上出厂价之九五折计算;武汉公司需提前一周将订单传真通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等。该合同文本由被上诉人麦野公司邮寄给武汉公司。武汉公司收到后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传真给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发现没有200g×20袋/箱这一规格,只有200g×20袋/箱的沙琪玛,遂在合同上作了修改并连同报价单于当月16日传真给武汉公司。该报价单载明为200g×20袋/箱只有香口芝麻、奶油葡萄二种口味,出厂价为120元/箱。当月27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收到武汉公司传真,传真内容为“请订购200g×20袋/箱,香口芝麻150件,奶油葡萄150件。”同月29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即至铁路上海站托运200g×20袋/箱二种口味沙琪玛各150箱至武汉公司,运费为855.3元。同年12月1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收到武汉公司预付款8,896.65元,后武汉公司于当月收到294箱沙琪玛。1999年3月29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收到武汉公司货款1,620元。同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开出购货单给武汉公司,金额为34,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武汉公司。同年4月5日,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收到武汉公司将货物退回的运输部门提货单,被上诉人麦野公司认为武汉公司无理退货,故拒收。嗣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以武汉公司收货后未付尚余货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公司系上诉人大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将与武汉公司商定的销售协议邮寄给武汉公司后,武汉公司在销售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传真给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后被上诉人对销售协议中供货的规格作了修改,并通知了武汉公司,同时也将价格告知武汉公司,对此武汉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且发出订单要求供货,该行为是武汉公司对原销售协议及新的要约的承诺。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的合同关系因其承诺而告成立,该合同依法有效。武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以武汉公司退货不符合同约定条件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接收,并无不当,武汉公司应清偿剩余货款及运费。因武汉公司系上诉人大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大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唐公司称其已将销售协议没收,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发生的业务系林明礼个人行为,因未提供确凿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上诉人大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麦野公司货款23,683.35元;二、上诉人大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麦野公司运费855.3元;三、上诉人大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23,683.3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大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缺乏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其从未经销过沙琪玛,也未收到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所谓的购销关系为林明礼个人行为,所盖公章为林明礼私刻,现已向公安局报案,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麦野公司认为上诉人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捏造事实,且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购销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供给武汉公司沙琪玛应为200g×20袋/箱;其他认定事实属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因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对销售协议中的供货规格作了修改,并按修改后的货物规格将货物发运给武汉公司,武汉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于1999年3月29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麦野公司货款人民币1,620元。武汉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对原销售协议及新的要约的承诺,该销售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林明礼系上诉人大唐公司工作人员,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盖的是武汉公司公章,故该销售协议不是林明礼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大唐公司上诉称本案缺乏证据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理由不足,因销售协议约定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均可用传真方式进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大唐公司已提供了销售协议原件,被上诉人麦野公司是否能提供销售协议原件不影响销售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大唐公司上诉又称其从未经销过沙琪玛,根据武汉公司于1999年4月5日给被上诉人麦野公司信函可证实,武汉公司于1998年11月起经销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生产的沙琪玛,只不过因价格等原因未实际销售。至于上诉人大唐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麦野公司邮寄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一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唐公司对被上诉人麦野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武汉公司,武汉公司又退回被上诉人麦野公司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二科于200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信仅证明上诉人大唐公司已为林明礼私刻公章一枚向该科报案。上诉人大唐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元,由诉人上海大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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